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431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431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邱詩恩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1年度執聲字第253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邱詩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參罪,各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邱詩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3罪,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邱詩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如附表所示之案件,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且皆在附表編號一所載判決確定前所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表所列各該刑事判決各1份在卷可稽。是以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最高法院80年度台抗字第577號裁定意旨、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解釋參照)。查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一、二之罪,雖經判決有期徒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但因與附表編號三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依前揭最高法院裁定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意旨,即不得為易科罰金之宣告,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1月6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陳川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1年11月6日
書記官林昭吟【附表】:
┌─┬──┬───┬────┬────┬──────────┬──────────┬────┐│編│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偵查機關│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備註││號││││年度案號├─────┬────┼─────┬────┤│││││││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一│毒品│有期徒│99年11月│高雄地檢│高雄地院│100年3月││100年4月│高雄地檢│││危害│刑3月│19日│100年度│100年度簡│31日│同左│25日│100年度│││防制│,如易││毒偵字第│字第1150號││││執字第│││條例│科罰金││580號│││││6653號││││,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二│偽造│有期徒│99年8月9│高雄地檢│高雄地院│100年5月││100年6月│高雄地檢│││文書│刑3月│日│99年度偵│100年度簡│25日│同左│20日│100年度││││,如易││字第│字第1685號││││執字第││││科罰金││35784號│││││9295號││││,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三│毒品│有期徒│99年8月6│高雄地檢│高雄地院│100年10││100年10│高雄地檢│││危害│刑8月│日│100年度│100年度審│月31日│同左│月31日│100年度│││防制│││毒偵字第│訴字第2604││││執字第│││條例│││2730號│號││││16428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