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交聲字第130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1年度交聲字第1304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陳炎坤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於民國101年7月4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高監自裁字第裁80-B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陳炎坤於民國101年5月11日14時50分許,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沿高雄市小港區友成巷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行經友成巷、沿海三路之「T」字型交岔路口時,適遇友成巷由東往西方向車道路口號誌轉為紅燈,異議人未依規定於該路口停等紅燈,即逕自闖越紅燈穿越該路口而左轉進入沿海三路由北往南方向車道繼續行駛,經尾隨在後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第一中隊小港分隊值勤員警 張瑋星 目擊上開違規過程,旋即在該路口附近予以攔停,並以「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違規事由,當場依法掣單逕行舉發。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規定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3條、第44條及第67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3,600元及記違規點數3點等處分。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伊於駕車行經上開路口停止線時,該路口號誌尚為綠燈,待伊駕駛至路口中央時,該路口燈號始轉換為紅燈,並無違規闖越路口紅燈情事,故原處分機關以違規闖越交岔路口紅燈號誌為由,逕為上開裁決,顯非適法,爰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前項紅燈右轉行為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㈠、異議人於101年5月11日14時50分許,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沿高雄市小港區友成巷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行經友成巷、沿海三路之「T」字型交岔路口時左轉進入沿海三路由北往南方向車道繼續行駛,隨經尾隨在後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第一中隊小港分隊值勤員警張瑋星在該路口附近予以攔停,並以「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違規事由,當場依法掣單逕行舉發。嗣經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規定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3條、第44條及第67規定,裁處罰鍰3,600元及記違規點數3點之處分等情,業為異議人所不爭執,且有卷附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裁決書等件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自可認定。
㈡、其次,異議人雖辯稱:事發當日穿越事發路口停止線時,該路口燈號仍為綠燈,迄至行駛至路口中央之際,燈號始轉為紅燈,伊並無闖越紅燈號誌云云,惟依證人即本件交通違規事件舉發員警張瑋星於本院調查程序證述:本件交通違規事件是由我所舉發,當時我從大坪頂下來沿友成巷行駛時,跟著異議人正後方約100公尺行駛,我看到異議人左轉沿海三路闖紅燈,所以我就跟著異議人車輛行駛並加以攔停舉發,當時我的視線並無任何障礙物阻隔,且是白天視線清楚,我明確見到異議人是紅燈左轉,並非如異議人所稱行進至路口中間始變換燈號等語,此情與異議人前揭所辯,已有出入,故異議人所辯是否屬實,已值商榷;至異議人對此雖另辯稱:證人張瑋星於事發當時應係自沿海三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並非尾隨其車輛後方行駛於友成巷,而沿海三路北向南車道至上開交岔路口間尚有彎道路段,故張瑋星於行經彎道路段前,理應無法目擊伊自友成巷左轉沿海三路之行車情形云云,然異議人於同次調查期日既同時供稱:我自友成巷左轉沿海三路時,有左右觀看,並未見到任何車輛我才開出來等語,此顯與其前揭所辯:證人張瑋星於事發當時係自沿海三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云云,已有矛盾,況且,異議人於事發當時確係自友成巷左轉沿海三路一節,亦據異議人供承在案,設若證人張瑋星於事發當時係自沿海三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且因路段彎道而導致視線角度無法目擊異議人之行車狀況,則證人張瑋星又何能得悉異議人係自友成巷左轉沿海三路行駛之具體事實,參諸此情,除可徵見異議人前揭所辯前後矛盾且有違常理外,復可推認證人張瑋星前開證述內容應係基於自身親自目擊事發當時情況而為;此外,本院審之證人張瑋星於本院到庭具結後所證上開情節,陳述極為具體、清楚,亦無矛盾、齟齬或違背經驗、論理法則之處,並業經具結以擔保其證詞之真實性及憑信性,且證人係執行勤務過程中舉發,其與異議人既不相識,又無前隙,當無甘冒涉犯偽證罪之風險,蓄意構陷異議人有交通違規之可能,故異議人前揭所辯,應屬卸責之詞,並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異議人於前揭時、地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交通違規行為,當屬事證明確,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
1項規定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3條、第44條及第67規定,裁處罰鍰3,600元及記違規點數3點等處分,核無違誤。異議意旨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於法無據,不應准許。是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0條第1項、刪除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廢止前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1月6日
交通法庭法官鄭子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1年11月6日
書記官王立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