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4179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41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417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瑞明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215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瑞明犯竊盜罪,共陸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應執行刑。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㈠第3行「,及價值各200元之浴巾2條」更正為「、價值600元之浴巾1條、價值200元之毛巾1條」;證據部分補充「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查扣照片10張」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核被告蔡瑞明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6次竊盜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且食髓知味、一犯再犯,顯然不知尊重他人之財產權,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均非可取,復考量其所竊財物價值(詳如附表),並業據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6紙在卷可憑,犯罪所生損害已稍有減輕;另考量其無刑事前案紀錄,此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素行尚佳,兼衡其於警詢時自稱智識程度為高中肄業、生活狀況暨資力勉持,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定其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詳如附表),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11月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岳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1年11月6日
書記官胡淑芳┌───────────────────────────────────────┐│附表:101年度簡字第4179號│├──┬─────┬─────┬─────────┬───────────┬──┤│編號│時間│地點│所竊物品品項及價值│主文│備考│││││(新臺幣)│││├──┼─────┼─────┼─────────┼───────────┼──┤│1│101年4月間│米堤戀館汽│香菸筆座1個、毛巾1│蔡瑞明犯竊盜罪,處拘役││││某日晚間6│車旅館│條、浴巾1條(共1,3│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時許││00元)。│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101年5月間│凱莉都汽車│浴巾1條(200元)。│蔡瑞明犯竊盜罪,處拘役││││某日上午8│旅館││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時許│││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3│101年7月7│高雄市三民│車牌號碼000-000號│蔡瑞明犯竊盜罪,處拘役││││日凌晨3時│區華夏三巷│普通重型機車1輛(│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39分許│2號前│6萬元)。│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4│101年7月中│ 亞歷山大 旅│浴巾2條(共600元)│蔡瑞明犯竊盜罪,處拘役││││旬某日晚間│館│。│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10時許│││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5│101年7月中│華水亭汽車│毛巾1條(200元)。│蔡瑞明犯竊盜罪,處拘役││││旬某日凌晨│旅館││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2時許│││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6│101年7月21│花鄉汽車旅│毛巾2條(共400元)│蔡瑞明犯竊盜罪,處拘役││││日凌晨1時│館│。│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許│││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刑:││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歷審裁判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1 年度 簡 字第 4179 號判決(101.11.06)【本件裁判書】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1 年度 簡上 字第 583 號(101.12.27)[撤回上訴]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