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智簡字第18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智簡字第1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智簡字第18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英美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1年度偵字第190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英美犯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修正之商標法第八十二條之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之仿冒「BURBERRY」商標之肩背包壹件,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暨被告辯解不足以採信之理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後,商標法全文業於民國
101年7月1日經行政院命令施行,其中第97條規定:「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與92年5月28日修正之商標法第82條規定:「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兩者刑度固然相同,但新法增列「意圖販賣而持有」以及「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應予處罰之構成要件,且其立法修正理由第19點亦明白表示「增訂明知為侵權商品而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販賣、意圖販賣之刑事處罰規定。」比較上開新舊法結果,應以行為時法即92年5月28日修正之商標法第82條規定有利於行為人,自應適用行為時法即92年5月28日修正之商標法第82條。
三、按網路買賣為現今常見之交易方式,在網路上刊登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訊息,與公然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實品無異。次按所謂販賣行為,雖不以販入之後復行賣出為要件,然仍須以營利為目的而販入或賣出,方能構成;又買方倘為協助警察辦案而佯稱購買,以求人贓俱獲,因無實際買受之真意,故事實上不能真正完成買賣,自非販賣既遂(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2500號判例意旨、90年度台上字第703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陳英美所欲販賣之仿冒「BURBERRY」商標之肩背包1件,係其於91、92年間某日買東西所贈,因不再使用故上網出售乙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明在卷,此外復查無證據足認被告係基於營利之目的而販入,故被告持有之初尚未構成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合先敘明。次查,被告於刊登拍賣訊息後,即為警方發覺,被告並與佯為買家之警員交易而被查獲,因員警事實上並無購買之真意,故事實上不能真正完成買賣,是被告所為尚非屬販賣既遂之行為。
四、核被告陳英美所為,係犯92年5月28日修正之商標法第82條、第81條第1款之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罪。爰審酌被告為圖私利,於拍賣網站上陳列前揭仿冒商標商品,所為非但侵害商標權人之權益,且足以擾亂國內同一商品市場之健全發展,影響國家正常經濟及貿易形象,所為實不足取;惟衡酌被告非法陳列之仿冒商標商品僅1件,期間約1年,犯罪情節尚非重大,兼衡其犯後態度暨自稱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生活狀況暨資力小康,尚未獲得任何利益即為警查獲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再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諒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故認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末扣案仿冒「BURBERRY」商標之肩背包1件,係被告犯92年5月28日修正之商標法第82條、第81條第1款之罪所陳列之商品,應依同法第83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92年5月28日修正之商標法第82條、第81條第1款、第83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11月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岳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1年11月6日
書記官胡淑芳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92年5月28日修正之商標法第82條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000元以下罰金。92年5月28日修正之商標法第81條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0,000元以下罰金:
1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者。
2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3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其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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