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16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51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藥事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五一六八號上訴人甲○○選任辯護人 黃重鋼 律師
林詠嵐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藥事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四月二十九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七七五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三七七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甲○○轉讓禁藥罪刑(共三罪)之判決,駁回其於第二審之上訴,已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論敘綦詳。並以上訴人多次轉讓安非他命予他人施用,綜合其犯罪情節觀之,本件所處之刑,自不宜為緩刑之宣告。上訴人以其身體健康欠佳,且需照顧父親及女兒,請求諭知緩刑,自難准許,併加補充記載其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查原判決採憑通訊監察譯文有關「通話內容」之記載,為判斷之依據,已詳敘其斟酌取捨之理由;至通訊監察譯文「分析研判」部分,乃迻譯人員之研判意見,原判決則未採為證據。上訴意旨猶謂原判決對於通訊監察譯文「分析研判」部分,未說明何以得為證據之理由,且就通話內容觀之,亦未提及毒品名稱及分量,自不能以臆測方法,遽為有罪之認定云云,任持己見指摘,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本件既應從程序上為駁回上訴之判決,上訴人請求宣告緩刑,本院無從審酌,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八月十九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花滿堂
法官黃正興法官陳東誥法官林錦芳法官洪昌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八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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