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30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3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309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家淞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少連偵字第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於犯罪事實欄增載:「丙○○曾於10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0年度簡字第741號、100年度簡字第2748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5月確定,嗣經合併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於101年4月9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再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741、2748號刑事簡易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5月,嗣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1年4月9日徒刑易服社會勞動履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仍不知悔改,再度為貪圖不法利益竊取他人物品,無視他人所有權,惡性非輕,惟犯罪手段尚屬平和,造成被害人甲○○、乙○○之手機及現金共計萬餘元之損害,兼衡被告之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其犯後尚知坦認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2月26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朱中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謝竣閎中華民國102年2月27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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