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26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260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段榮宗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2年執字第470號、102年執聲字第11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段榮宗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理由
一、受刑人段榮宗行為後,刑法第五十條業於民國一0二年一月二十三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二十五日生效,修正後將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有該條第一項但書各款所定情形者,明定不得併合處罰,以避免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後,造成原本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無法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結果;此外,復於該條第二項增列「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之規定,賦予受刑人就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罪選擇仍依刑法第五十一條規定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權利。比較結果,自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五十條之規定,合先說明。
二、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經判決科刑確定在案(詳如附表所載),且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犯行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刑;而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犯行則屬得易科罰金之罪刑,茲聲請人以本院為各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且受刑人亦請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而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案卷無異,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2月26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鍾邦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方柔尹中華民國102年2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