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基簡字第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基簡字第71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六八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竊盜,處罰金肆仟貳佰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罹患情感性精神分裂病,對外界事務之知覺理會及判斷作用較常人為弱,為精神耗弱之人,並曾有多次竊盜罪犯罪紀錄,均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不構成累犯)。乙○○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夜間九時許,在基隆市○○路○○○號之「全家便利商店」內,以徒手方式,將鮪魚罐頭一罐及綠豆一包(價值新臺幣七十五元),自上開商店展示架上取下藏置入自己所穿著之內褲內,以此方式竊取上開物品得逞,嗣於欲離店之際,為副店長甲○○當場查覺而報警究辦。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偵查時坦承在卷,核與被害人甲○○指述之情節相符,且有被害人甲○○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一紙在卷可考,堪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竊盜之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患有情感性精神分裂病症,此有行政院衛生署基隆醫院及長庚紀念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各一紙在卷可稽,且本院之前曾囑託行政院衛生署基隆醫院鑑定被告之精神狀況,經鑑定結果認為『被告為情感性精神分裂病患者,個案之偷竊非出於症狀之不可抗拒影響,對是非判斷未達完全無知狀態,故推定案發時個案之精神狀態僅有嚴重精神耗弱,而未達心神喪失』等情,亦有行政院衛生署基隆醫院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六日九二基醫精字第0九三000三八六五號函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一件附卷足參,且被告已竊盜成癖,其精神病徵具有延續性,足認被告於本件行為時對外界之知覺理會能力當較常人為衰減,屬精神耗弱之人,依刑法第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罪犯罪紀錄,猶不知悔改,短期內又有本件竊盜犯行,顯見其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至為薄弱,然其所竊之物均屬價微之物,及其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犯罪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十九條第二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1月31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徐世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4年2月2日
書記官王一芳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