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雄簡字第1665號
原 告 柳雪芳
兼訴訟代理 洪國彬
人
被 告 鄭川 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2月2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六月二
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零柒拾肆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
告起訴時原聲明:(一)先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洪國彬
、柳雪芳各新臺幣(下同)10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備位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洪國彬、柳雪芳各新臺幣105,000元
及自103年9月1日起至106年3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嗣於106年12月28日言詞辯論時撤回備位聲明
,並減縮先位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50,00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卷第67頁、第68頁),核屬撤回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 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門牌號碼高雄市○鎮區○○○路○○○號房屋(下
稱系爭房屋)原為被告及訴外人鄭○○○共有(應有部分各
二分之一),嗣被告應有部分於103年8月6日經本院103
年度司執字第27141號強制執行程序,由原告拍定,然被告
仍將系爭房屋出租予訴外人蕭○○,並按月收取租金5000元
,被告已非系爭房屋之共有人,自無收取租金之法律上原因
,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自103年9月起
至106年3月止,共計30個月之租金(實際月份應為31個月
,原告僅請求30個月),合計15萬元等語,並聲明:如主文
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03年9月1日雄院隆
103司執服字第27141號囑託塗銷不動產查封及辦理移轉
登記函、不動產移轉證書(本院卷第7頁至第9頁)、被
告及訴外人蕭○○所簽署之系爭房屋出賃契約書(見本院
卷第47頁至第50頁),並經證人即系爭房屋之承租人蕭○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承租系爭房屋的時間是從102年
3月開始,房租都是被告早上來跟我要,直到106年4月
份過後才改匯給原告,系爭房屋有另一半是鄭○○○出租
給張○○,張○○的租金是交給鄭○○○等語(見本院卷
第68頁),足徵103年9月至106年3月間,就系爭房屋
租金之一部係由被告所收取,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
斟酌,本院審酌上情,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二)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以不存在者,亦同,民法
第179條定有明文。查被告向蕭○○每月收取系爭房屋之
租金,原係本於其為系爭房屋之共有人地位,然於103年
8月6日其應有部分已由原告拍定,原告並已取得權利移
轉證書,系爭房屋之稅賦均由原告繳納,若容任被告繼續
占有並收取系爭房屋之租金,對原告顯有不公,是被告已
無法律上原因繼續收取系爭房屋之租金,從而原告請求被
告返還自103年9月起至106年3月止,其中30個月之租
金15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僅有系爭房屋應
有部分二分之一,本應與共有人鄭○○○共同收取租金,
惟原告主張 鄭彭碧連 亦將系爭房屋之一部出租與訴外人張
○○,並提出鄭○○○及張○○之租賃契約書為憑(見本
院卷第6頁),此部分業經證人蕭○○證述明確,堪認原
告之前手即被告與鄭○○○間就系爭房屋存有分管協議,
並約定各自使用收益分管部分,從而原告向被告被告請求
返還之前揭租金,自無再給付二分之一予鄭彭碧連之必要
,併此敘明。
四,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所收取之租金15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6月27日(見本院卷
第21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
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
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本件
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7年1月1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鄭珮玟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1,550元
證人旅費524元
合計2,074元
備註:本件原告起訴雖繳納裁判費2,210元,但原告撤回及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後,訴訟標的金額為15,000元,僅應
繳納裁判費1,550元,逾此部分之金額即因原告減縮聲明
及撤回部分之裁判費,應由原告自行負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