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20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侵占等
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О六一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五0七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之起訴書所載。
二、按對於被告無審判權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六款定有明文。次按,非現役軍人,不受軍事審判。現役軍人犯罪,由軍法機關追訴審判,但所犯為陸海空軍刑法及其特別法以外之罪,而屬刑法第六十一條所列各罪者,不在此限,國家安全法第八條定有明文。又軍事審判法於八十八年十月二日修正公布,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三條規定,於同年月四日生效施行。依該法第五條規定:「犯罪在任職服役前,發覺在任職服役中者,依本法追訴審判。但案件在追訴審判中而離職離役者,初審案件應移送該管第一審之法院,上訴案件應移送該管第二審之法院審判。犯罪在任職服役中,發覺在離職離役後者,由法院審判。前二項規定,按行為時之身分適用法律。」,又同法第三十四條規定:「犯罪事實之一部應依本法審判時,全部依本法審判之。」,是現役軍人在戰時犯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以外之罪,如其犯罪及發覺均在任職服役中,或有刑法第五十五條、第五十六條之案件,其一部犯罪事實,應依軍事審判法之規定追訴審判者,普通司法機關無權受理,並不因追訴審判時已經離役而有異,此觀軍事審判決第一條第一項、第五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五十九年度台非字第三三號著有判例可參。
三、經查,本件被告甲○○現雖已非現役軍人,惟其於八十八年九月五日犯罪時及同年月二十日為警查獲發覺時均係陸軍第六軍團二四九師支指部保修營主支連之現役軍人,此經被告供明在卷,並有陸軍第六軍團司令部偵查卷及國防部北部地方法院事法法院桃園分院檢察署偵查卷可按,又本件被告依起訴書所載雖認其所為係觸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大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罪,然起訴事實所述被告將 林香岑 所有之行動電話侵占入己後,於八十八年九月五日十八時六分起至同日之十九時三十八分止,連續以林香岑所承租之0000000000號撥打八通電話,致台灣大哥大電信公司陷於錯誤而向林香岑收取電話費,計甲○○詐得四百三十九元之不法利益乙節,按電信法已於八十五年二月五日修正公布,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三條規定,於同年月七日生效施行,依八十五年二月五日修正公布之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以有線、無線或其他電磁方式,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嗣電信法第五十六條雖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三日又修正公布,惟經比較新舊法之法定刑後,以舊法對於被告較為有利,應從舊法之規定),本罪係處罰詐得免繳電信通信費用之不法利益規定,乃刑法詐欺得利罪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毋庸再論以刑法詐欺得利罪,而修正前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既不屬刑法第六十一條所列之罪,該部分之犯罪事實,應依軍事審判法之規定追訴審判,則本件犯罪事實之一部既應依軍事審判法追訴審判,參以前揭規定,本案件全部自應依軍事審判法審判之,本院對之並無審判權,參以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六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六日
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林欣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泰寧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