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上訴字第22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上訴字第2253號上訴人即被告 楊文宗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361號,中華民國102年6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毒偵字第66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1402、5960號等判決意旨參照)。又原審法院對上訴書狀有無記載理由,為形式上之審查,認有欠缺,且未據上訴人自行補正者,固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然上訴理由是否具體,依民國96年7月4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立法理由之說明,屬第二審法院審查範圍,不在命補正之列。
二、原判決略以:被告楊文宗知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為第一、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依法不得施用,仍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先於民國102年2月20日19、20時許,在其位於基隆市○○區○○街○○○號之住處,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繼之再以玻璃球吸食器燒烤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經警通知於102年2月21日13時30分許至警局採尿送驗後,結果呈現嗎啡、可待因及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等情,業據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自白承認,並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因被告本案所為並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規定之「初犯」或「5年後再犯」,依法應予訴追,因認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毒品前,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前開二罪,其行為互殊,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爰分別量處有期徒刑6月、3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8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三、本件被告楊文宗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上訴理由略以:被告吸毒所需之費用全是以正當方法賺得,無非法所得,並無擾亂社會治安之虞,原審之量刑太重。又原審以一次尿液檢驗結果判處被告二次刑罰,其認定太過主觀,應以一罰才合理云云。
四、經查:㈠按刑罰之量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法院已審酌刑法第
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所量定之刑並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亦無顯然失當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11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審判法院裁量之權,量刑之輕重,屬於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被告上訴雖主張其吸毒行為並無擾亂社會治安之虞,原審量刑太重云云,惟本件原審量刑時,已審酌被告之教育程度為國小畢業,以往有多次毒品之前案紀錄,曾受觀察、勒戒及起訴判處罪刑暨有期徒刑之執行後,猶未能深切體認施用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危害,及早謀求脫離毒品之生活,又為本案犯行,足認其自制力薄弱、反省之心不足,顯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以促使其戒絕毒品之必要,兼衡其犯後已坦承全部犯行,態度良好,且施用毒品在本質上係戕害其個人身心健康之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對於他人亦未構成實害等一切情狀,為其量刑之基礎,已敘明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之理由,並就被告此部分上訴意旨,於量刑時列入考量,因而分別量處有期徒刑6月、3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衡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原審量處有期徒刑6月,乃最低刑度,已屬輕縱,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法定刑度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原審量處有期徒刑3月,亦無過重之情,此外本案經核尚無認定事實錯誤或違背法令之情形,定應執行刑部分亦合於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所定之外部界限,且未逾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顯難認有何輕重失衡或違反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自不能任意指為違法。
㈡被告上訴意旨另主張原審以其一次尿液檢驗結果,判處二次
刑罰並不合理云云。惟查,被告於偵查時已自白犯罪,供陳:「102年2月20日晚上7、8時許,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是用注射方式施用,我是先用海洛因後再接著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見偵卷第25頁反面);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亦均坦認犯罪(見原審卷第19頁、第28頁),並供承:102年2月20日晚上7、8時許,在其基隆市○○區○○街○○○號住處,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後,馬上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在玻璃球上燒烤,以吸取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等語(見原審卷第19頁至第20頁)。加以被告為警查獲後,經警採尿送驗結果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及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
1份卷足憑(見偵卷第11頁、第12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確屬可信。是依被告所自承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方式,分別係以針筒注射加水稀釋之海洛因、燒烤玻璃球產生甲基安非他命煙霧吸食,亦即被告係以不同方式,施用不同種類毒品,縱然於緊接時間內為之,因行為互殊,仍應認為係二行為,分別觸犯二罪名,而應分論併罰,尚無一行為觸犯二罪名之想像競合犯適用餘地,被告此部分上訴所指,實有誤會。
㈢被告提起上訴雖有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之驗尿報告對原判
決有具體指摘,惟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仍難謂提出合於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1項規定之具體理由。從而,本件上訴未依法記載上訴之「具體理由」,揆諸首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及說明,其上訴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8月30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王敏慧
法官白光華法官黃潔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儀蓁中華民國102年9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