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交上易字第39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交上易字第3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上易字第392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照堃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死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交易字第68號,中華民國102年5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調偵字第4、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丁照堃於民國101年10月10日下午1時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區○○○路○段○○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欲穿越建國北路至建國北路高架橋下之停車場停車,本應注意其行向車道路口號誌為紅燈,應停等紅燈,待綠燈號誌亮時方可穿越該路口,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停等紅燈而貿然行駛穿越建國北路,適有 高裕峰 (所涉過失致死部分已另由檢察官職權不起訴處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並搭載其妻 楊如珊 ,沿臺北市○○區○○○路由北往南行駛,途經上開巷口時,本應注意行駛無速限標誌或標線之道路,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亦疏未注意而以時速50至60公里之速度駛至該交岔路口,致其機車右前車頭與丁照堃所駕車輛之左前車頭相撞,高裕峰因而人車倒地,高裕峰因此受有右側脛骨上端閉鎖性骨折、骨盆恥骨閉鎖性骨折、右膝後十字韌帶斷裂、四肢及背部多處挫傷及擦傷等傷害,其妻楊如珊彈飛落地後,因頭部、下肢外傷致神經性休克,送醫不治死亡;丁照堃於據報前往現場處理具有偵查權之公務員即員警尚不知肇事者姓名前,即在場自首坦承其為肇事者並表示願受裁判之意。
二、案經高裕峰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本案所據以認定被告丁照堃犯罪事實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被告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17頁),本院審酌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部分,認為各該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等不適當情況,故就上揭證據認為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本院卷第37頁),並有證人即告訴人高裕峰之陳述(101年度偵字第21011號卷第12頁,102年度調偵字第4號卷第9頁),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補充資料表、談話紀錄表、車損、監視器翻拍及現場照片、告訴人高裕峰之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診斷證明書、相驗報告書、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等件在卷(101年度偵字第21011號卷第31至38、41至49、54至70、80至81頁,101年度相字第720號卷第35、39、40至48頁)為憑。又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且行至有號誌之交岔路口,遇紅燈應依車道連貫暫停,不得逕行插入車道間,致交通擁塞,妨礙其他車輛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第12款定有明文,本件案發地點係為交岔路口,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本應遵守燈光號誌,且遇紅燈時應依車道連貫暫停,然被告自承未注意燈號而闖紅燈穿越道路,因而與告訴人騎乘之機車相撞,顯見其疏未注意並遵守交岔路口之燈光號誌,逕行穿越道路,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終因其穿越道路,致與告訴人高裕峰駕駛,附載其妻楊如珊之機車發生碰撞,是被告之駕車過失同時造成告訴人高裕峰受傷及其妻楊如珊傷重不治死亡,其因果關係甚為明確。又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告訴人高裕峰於警詢陳稱:伊的時速約為50至60公里等語,於偵查時陳稱:伊承認伊有過失,伊承認伊車速過快等語(101年度偵字第21011號卷第12頁,102年度調偵字第4號卷第9頁)。是告訴人高裕峰既自承超速行駛,勢必因而無相當反應時間採取煞車或減速或閃避等安全措施,於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應認為同有過失,惟刑事處罰並無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無由據此解免被告過失刑責,僅得為量刑斟酌之參考,附此敘明。綜據上述,足認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因認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洵 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部分: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及
同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以同一過失駕車行為致使告訴人高裕峰受傷、被害人楊如珊傷重死亡,乃一行為同時侵害高裕峰之身體法益及楊如珊之生命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過失致死罪處斷。
㈡又被告肇事後,於具有偵查職務之公務員即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中山分局交通分隊員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時,尚不知肇事者姓名,被告在場隨即主動承認為肇事者,並不逃避裁判等情,業據被告供陳在卷,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乙件存卷(101年度偵字第21011號卷第51頁)為憑,是被告已符合自首之要件,斟酌其所為,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原審調查後,就被告上開犯行,適用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並審酌被告未遵守號誌而逕行穿越道路,過失駕車肇事致使告訴人高裕峰受傷、被害人楊如珊傷重死亡,犯罪所生之危害嚴重且無法彌補,然犯後坦承犯行、表達悔意,態度尚可,且曾表達在保險理賠外願給付新台幣(下同)
100萬元作為賠償之意,並當庭先行賠償告訴人合計30萬元,但仍無法為告訴人高裕峰所接受,因而雙方無法達成和解,參酌告訴人當庭陳述之意見,暨被告無前科之素行、生活狀況、過失情節輕重、告訴人此方同有過失等一切情狀,因而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情,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其量刑亦尚稱妥適。檢察官固以本件係因被告擅自闖越紅燈穿越道路,因而與告訴人高裕峰騎乘之機車相撞,被告違反義務之情節重大,兼以本件造成告訴人高裕峰因此受有右側脛骨上端閉鎖性骨折、骨盆恥骨閉鎖性骨折、右膝後十字韌帶斷裂、四肢及背部多處挫傷及擦傷等傷害,其妻楊如珊彈飛落地後,因頭部、下肢外傷致神經性休克,送醫不治死亡等嚴重結果,而被告迄今未完全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失,因認原審量刑顯屬過輕,背離一般人民之法律期待,難謂罪刑相當為由,指摘原審判決量刑不當,然查:
㈠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要旨參照)。另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要旨參照)。㈡觀諸原審判決就被告量刑方面,既已審酌被告合於自首之要
件,且被告係因未遵守號誌而逕行穿越道路所致,兼考量告訴人高裕峰之傷勢及被害人楊如珊傷重死亡之結果,暨被告事後坦承犯罪,惟雙方因和解金額未能形成共識,而尚未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並其被告無前科紀錄及告訴人同有過失等一切情狀,因而量處有期徒刑6月,難謂未就審酌量刑之準據,逐一敘明其具體情形。又本件告訴人高裕峰騎乘機車違反速限而超速行駛,同為肇事原因,亦同有刑責,惟審酌其與被害人楊如珊係夫妻,且已自白犯行,因此事故造成其身心及家庭重大傷害等情,檢察官遂以告訴人高裕峰所犯之刑事訴訟法第376條所列之輕微案件而予以不起訴處分在案,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2年度調偵字第5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為憑(原審卷第31頁)。是本件車禍造成無可回復之人命損失,告訴人固承受重大哀慟,自身亦受有傷害,然於審酌被告量刑時,仍應衡量被告就車禍發生之責任比例,以期臻衡平,應先指明,另經本院查閱比較本院及所轄法院其他類似案情之案件量刑情形(即包括:被告坦承犯行、符自首要件、被害人同有過失、尚未與被害人達和和解等條件),原審判決並無明顯過輕之情況,無從認為原審判決就刑罰裁量權之行使,有何逾越法定刑範圍、濫用權限、顯然失當情形,本院就原審之量刑,即應予尊重。是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云云,尚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叔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8月30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蘇素娥
法官吳鴻章法官王偉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游秀珠中華民國102年8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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