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司聲字第123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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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司聲字第123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司聲字第1234號聲請人 劉文海 相對人 王進榮
鄭進 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王進榮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叁仟叁佰肆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王進榮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 鄭進和 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叁仟叁佰肆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鄭進和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102年度訴字第1946號判決准予變價分割,並諭知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按兩造三人各負擔之比例均為3分之1),未經兩造不服而告確定。次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913,544元(見本院102年度訴字第1946號卷第2頁),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20元,業據聲請人預納在案,有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附於本院102年度北簡字第513
3號卷足憑,依上開判決意旨,本件相對人各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3,340元【計算式:100,201/3=3,340】,並應於本裁定各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5日
民事第七庭司法事務官林夢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