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司聲字第99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司聲字第99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司聲字第995號聲請人 陳松齡 法定代理人 陳嘉韻 相對人 楊為竣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一○○年度存字第五八六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臺幣柒拾肆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又所謂應供擔保原因消滅,依最高法院53年度台抗字第279號判例之意旨,應係指受擔保利益人並無損害發生,或供擔保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所謂訴訟終結,包括執行程序終結;於假扣押執行事件,如供擔保之債權人已撤回假扣押之執行,其撤回執行距其收受為執行名義之假扣押裁定已逾30日,依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規定已不得再聲請強制執行者,亦可認為訴訟終結。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00年度全字第454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74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0年度存字第586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對相對人取得確定之部分勝訴判決,應供擔保原因消滅;復已對相對人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該假扣押程序業已終結,並經聲請人定期間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並提出提存書、民事執行處函及本院公示送達相對人行使權利函之登報證明等件影本為證。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0年度全字第454號、100年度存字第586號、100年度訴字第1273號、99年度司執字第5041
8號、100年度司執全字第186號及101年度司執字第6463
6號事件卷宗,聲請人業已對相對人取得確定之部分勝訴判決,按諸上開說明,就聲請人本案勝訴部分應認相對人未因假扣押執行而受有損害,而屬應供擔保原因消滅;另聲請人復已撤回對相對人之假扣押執行,且距聲請人收受假扣押裁定已逾30日,按諸上開說明,聲請人已不得再聲請執行,應認訴訟已終結,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亦有臺灣桃園及士林地方法院函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5日
民事第三庭司法事務官周雅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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