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交簡字第8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審交簡字第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審交簡字第8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義祥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
32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陳義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義祥於民國102年12月15日21時許,在臺北市○○區○○街○○巷○○號1樓居處,食用含酒精成分之燒酒雞後,竟出於酒後騎乘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16)日10時餘分許,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駛於道路上。
嗣於同日10時25分許,途經臺北市○○區○○路○○○號前,為警攔檢並於同日10時32分施以酒精濃度測試,發現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9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義祥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影本、酒精測定紀錄表影本、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乙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公共危險罪。又被告前於98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23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嗣經提起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334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復於99年間因醉酒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北交簡字第8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2萬元確定,接續前開案件執行,而於100年9月2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於101年2月
8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佐,被告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在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二)量刑理由之說明:
1.爰審酌被告曾因醉酒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先後經本院以89年度北交簡字第2569號判決判處罰金3萬元確定、以90年度北交簡字第2111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確定、以91年度北交簡字第3675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復經臺灣苗易地方法院以93年度苗交簡字第1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均經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佐,雖均不足以構成累犯,惟素行顯然不佳;而被告本次為警再度查獲之醉酒駕駛公共危險案件,已屬第6次犯行,5年內亦屬第2次犯行,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道路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本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尤為屢次為警查獲並屢經法院判決之被告所熟知,一再涉犯本罪,顯見前處不足以收懲儆之效,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又本次被查獲之呼氣酒精濃度係每公升0.29毫克,駕駛之交通工具為自用小貨車,如稍再不慎,足以造成自己與他人嚴重之家庭悲劇,本應予以嚴厲非難,惟考量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現職收入、家庭經濟生活貧寒、初等教育之智識程度暨檢察官之具體求刑及被告對於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2.至檢察官雖具體求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0萬元。惟立法者就處此種犯罪,設有有期徒刑得併科罰金之刑種規定,就有期徒刑及罰金刑部分均採相對刑設計,亦即提供量刑區間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及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供裁判者得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依據刑法第57條所臚列之各事項審酌後,依照個案情節妥適量刑,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斟酌後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併科一定之罰金後,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符合比例原則者,即可認量刑適當。是本院認依一般國民生活經驗法則,並參酌前述各項量刑事由,認對於被告之量刑,以如主文所示宣告之刑為妥,附此敘明。
三、適用之法律: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3月21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黃玉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勤涵中華民國103年3月25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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