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490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490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訴字第4903號原告立信人力仲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官文傑 訴訟代理人黃帝穎律師
林弦璋律師被告 孔宏瑞 (REYDELUZD.CONFERIDO)
馬尼拉經濟文化辦事處法定代理人AMADEOR.PEREZJR.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意旨:原告立信人力仲介有限公司(下稱立信公司)主要業務係仲介菲律賓籍勞工來台工作,而須向被告馬尼拉經濟文化辦事處(下稱馬尼拉辦事處)所屬勞工中心遞件申請,詎該勞工中心主任即被告孔宏瑞(REYDELUZD.CONFERIDO)在原告公司之負責人於民國101年11月11日以標題為「菲律賓霸凌我國雇主、勞委會應即凍結菲勞」一文投書自由時報後,即於101年11月19日約談原告,要求原告就該文致歉,並脅迫若不道歉,則就原告目前與未來之申請案,均將不予許可, 嗣復 因原告不願道歉,乃出於侵害原告言論自由之目的,將原告之申請案,均列入黑名單,恣意不予許可,顯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侵害原告於憲法上保障之言論自由,且致原告無法就已簽訂之合約,收取來台工作之服務費用,又孔宏瑞(REYDELUZD.CONFERIDO)為馬尼拉辦事處僱用之受僱人,且其前開侵害行為,外觀上足以讓原告認係基於其勞工中心主任之職權所為職務上行為。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馬尼拉辦事處、孔宏瑞(REYDELUZD.CONFERIDO)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13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二、按原告之訴有不合法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規定甚明。又訴訟事件不屬受訴法院管轄而不能為第28條之裁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條項第2款亦定有明文。次按涉外民事法律事件所衍生之「管轄權」可分為「一般管轄權」及「特殊管轄權」,所謂一般管轄權即指決定涉外民事法律事件究由內國法院管轄或由外國法院管轄者而言,又稱為國際的管轄權或審判權;至於特殊管轄權則指內國法院就涉外民事法律事件有審判權後,決定國內各(級)法院管轄區域之標準,又稱為國內的管轄權。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1章第1節關於管轄權之規定即係就內國民事訴訟事件劃分各(級)法院管轄權範圍,是該法所稱之管轄法院專指中華民國各級法院而言。查本件之被告,涉及外國人、外國法人或其他組織,原告據此為民事損害賠償之請求,則本件為一涉外民事事件。基此,本件涉外民事法律事件於決定國內管轄權之前,首應審認者,係本國法院究有無及應否行使國際管轄權。
三、經查,被告馬尼拉辦事處為菲律賓駐華外國機構,按駐華外國機構及其人員特權暨豁免條例第5條第4款之規定,駐華外國機構享有民事管轄豁免權,從而,原告以馬尼拉辦事處為被告提起本訴,應認其起訴為不合法。又被告孔宏瑞(REYDELUZD.CONFERIDO)為馬尼拉辦事處勞工中心主任,並已登錄於外交部編印之「駐中華民國外國機構銜名錄」內,而屬駐華外國機構及其人員特權暨豁免條例第2條所稱之駐華外國機構人員,此有外交部103年2月12日外條法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可參,本件原告係起訴主張被告孔宏瑞(REYDELUZD.CONFERIDO)身為馬尼拉辦事處勞工中心主任,因出於侵害原告言論自由之目的,而將原告於該勞工中心之遞件申請,均不予許可,顯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侵害原告之言論自由云云,足認本件乃被告孔宏瑞(REYDELUZD.CONFERIDO)因執行職務而發生之民事訴訟,按駐華外國機構及其人員特權暨豁免條例第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自得豁免因執行職務而發生之民事管轄,故原告以孔宏瑞(REYDELUZD.CONFERIDO)為被告提起本訴,其起訴亦為不合法。
四、綜上所述,我國法院對原告之訴既無管轄權,且無法移送於其他有管轄權之外國法院,是原告之訴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2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3月21日
民事第八庭法官林欣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3月21日
書記官黃巧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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