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訴字第23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上訴字第23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上訴字第2342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文彬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244號,中華民國102年7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毒偵字第387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參照)。次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之文義及立法意旨,僅於「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之情形,為保障上訴人之權益,始有補正之問題,至有無敘述理由,第一審法院僅作形式上之審查,如上訴書狀形式上已敘述不服原判決之意旨者,即與未敘述上訴理由之情形有別,無庸再命補正;至於其理由是否具體,則屬第二審法院審查之範圍,亦不在命補正之列,亦即上訴書狀已記載理由,並有具體之敘述時,其上訴既屬合法,第二審法院固應就其理由之是否可取,為實體之審理及判斷;如認其上訴書狀雖記載理由,但並未具體敘述時,則無須再命補正,可逕認其上訴不合法,以判決駁回之(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388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原判決以被告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其於原審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原審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依憑被告於原法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其於民國(下同)101年5月10日所採驗之尿液,經送往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GC/MS方法(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結果確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代謝後嗎啡之陽性反應,此有卷附該公司102年5月23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各1紙在卷可稽(見102年度毒偵字第3871號卷第2、3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佈,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被告於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依肅清煙毒條例以87年度訴字第67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7年8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同院以87年度訴字第677號判決判處免刑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70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89年度訴字第74
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2月確定,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9年度上訴字第240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91年4月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㈠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125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㈡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3年度簡字第55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㈢復因搶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13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10月確定;㈣另因強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22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年3月確定;㈤復因搶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11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上開㈠㈡㈢㈤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417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並與上開㈣所示之罪接續執行,於101年8月1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是被告本次再犯施用毒品犯行,依上揭說明,顯非5年後再犯,即無再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揆諸前揭說明,仍應依法論科。查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復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並審酌被告已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仍未能戒除毒癮,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又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足以戕害其身心,滋生其他犯罪,惡化治安,惟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判決「陳文彬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均已詳述所憑證據、認定理由及量刑依據。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認定事實錯誤、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之情形可言。
三、被告上訴意旨雖謂:被告於不知情之狀況下,吸食友人所請摻有海洛因的香煙,因而遭判刑8月。被告有參與美沙冬替代療法、家有小孩父母須扶養,有正當工作,祈從輕量刑云云。惟查,被告在原法院審理中已坦承有施用毒品犯行不諱;上訴意旨所稱「於不知情之狀況下,吸食友人所請摻有海洛因的香煙」乙節,並未提出新事證以供法院傳查,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此部分難謂已符合具體理由。被告上訴意旨另謂「被告有參與美沙冬替代療法、家有小孩父母須扶養,有正當工作,祈從輕量刑等語」,遑論被告所為請求於法殊屬無據,上訴意旨對於原審判決究有何具體事由,致判決不當或違法,無一語涉及。基此,本件被告上訴並無具體理由而不合法定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8月30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蔡永昌
法官蘇隆惠法官陳博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石于倩中華民國102年9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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