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易字第19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上易字第19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上易字第1959號上訴人即被告 李承諺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117號,中華民國102年7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438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367條前段亦有明文。而所謂上訴之具體理由,必係依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足當之;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皆難謂係具體事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及節制濫行上訴之立法目的相契合(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是倘上訴人之上訴書狀雖敘述上訴理由,惟並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情形,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所為上訴,即非適法。
二、本院對原判決認事用法之審查:㈠上訴人即被告李承諺(下稱被告)、共犯 張毅民 (業經原審
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民國101年10月16日凌晨4時55分許,原預計前往基隆市○○區○○路○○巷○○○○號4樓尋訪友人 蘇煥文 ,抵達該處附近時,張毅民因見 邱正和 住宅在上址77巷3之11號2樓窗戶未關閉,且四下無人,認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即與被告共同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並推由張毅民進入屋內行竊,被告在外把風,張毅民遂由該棟2樓樓梯間的窗戶爬越,沿走於該棟1樓遮雨棚上方,再攀爬進入上址77巷3之11號2樓邱正和住處陽台窗戶,徒手竊取屋內邱正和所有行動電話1支(白色三星牌S3GT-19300型)、現金新臺幣(下同)1萬多元、人民幣2千多元等物,得手後即與被告一同離去,所竊得之上開行動電話1支分由被告持用,竊得之金錢則共同花用殆盡。 嗣邱正和 發覺住宅遭竊,報警處理,並調閱住處附近監視器畫面,始查悉上情。案經邱正和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查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㈡原判決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102年6月11日準備
程序、102年7月5日審判程序坦認不諱,且共犯張毅民於原審102年4月8日準備程序、102年5月14日準備程序、102年7月5日審判程序均坦認不諱,核與邱正和於101年10月16日警詢、101年10月18日警詢、101年12月18日偵訊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101年度偵字第4836號卷第15至18頁、第68頁正反面),並與證人蘇煥文於101年10月18日警詢證述之情節大致吻合(同上偵卷第12至13頁),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件、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4張、贓物照片2張、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101年12月10日基警二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101年12月6日基警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年11月23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各1件在卷可稽(同上偵卷第19頁第23至28頁、第33至35頁、第57至62頁),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與張毅民上開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犯行,洵堪認定。查張毅民因見邱正和住宅窗戶未關閉,且四下無人,認有機可乘,即與被告共同謀議竊盜,並推由張毅民進入屋內行竊,被告在外把風,張毅民遂由該棟2樓樓梯間的窗戶爬越,沿走於該棟1樓遮雨棚上方,再攀爬進入上址77巷3之11號2樓邱正和住處陽台窗戶,既已越進窗門,使他人窗門之安全設備失其防閑之效用,並徒手竊得上開財物,被告與張毅民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款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審酌張毅民於10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原審法院101年度易字第556號判處「張毅民共同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原審法院101年度易字第513號判處「張毅民犯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共3罪,各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均以
1千元折算1日。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原審法院101年度基簡字第1443號判處「張毅民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壹日」、原審法院101年度基簡字第1594號判處「張毅民攜帶兇器,毀越門扇,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另於10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2年度易字第196號判處「張毅民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未遂,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等之竊盜前案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並佐以本件竊盜所竊得財物之價值,被害人所受之財產損害,被告與張毅民之犯罪手段,兼衡被告於原審102年6月11日準備程序時供述:我全部承認犯罪,這件竊盜案,是我與張毅民去的,當初是張毅民提議要進去2樓,我當時在3樓門口等,張毅民從2樓樓梯間約過了3、5分鐘就出來,有拿到現金7、8千元,手機是張毅民叫我替他處理掉,我沒有處理,就放在車上,隔天我去打電動,有警察要捉我,後來我打電話給張毅民,張毅民就將錢拿給我,我就拿去繳保證金,其餘竊得的金錢去住旅社及供己花費花完了,現在那隻手機被害人領回去,其涉犯之情節較輕,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而各依情節不同,分別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張毅民有期徒刑1年2月。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本件被告實屬從犯,且被告前無竊盜相關之前科紀錄,與本件主謀且有許多前科紀錄之共犯張毅民所判處之刑期相較,實不符合比例原則,原審量刑不當,爰依法提起上訴云云。
四、對被告上訴理由之判斷:㈠刑之量定,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於
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本件原判決已說明如何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審酌被告犯罪之一切情狀,於法定刑內量處適當之刑之理由綦詳(詳前述二㈡),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又未濫用權限,並無違法可言。被告上訴辯稱量刑與共犯相較不符合比例原則云云,然原審已審酌被告與共犯張毅民之個別犯罪情節及前案紀錄,並分別為輕重之量刑(詳前述二㈡),並無不當或違法之處,被告空言指摘原審量刑不當云云,尚無所據。
㈡基上,被告上訴指摘原審量刑不符合比例原則云云,並未依
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實、新證據為具體指摘,亦未指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之具體事由,自非適法之上訴理由。揆諸首揭說明,本件上訴顯不合法定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8月30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葉麗霞
法官陳志洋法官劉興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王詩涵中華民國102年8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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