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司聲字第138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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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司聲字第138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司聲字第1389號聲請人嬌嬌女全球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俊成 相對人 秦楊英 住臺北市○○○路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一百零二年度存字第七○九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貳拾萬元整,准予發還。
理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所謂應供擔保原因消滅,係指受擔保利益人並無損害發生,或供擔保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即足當之,有最高法院53年台抗字第279號判例足參。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02年度聲字第95號民事裁定提供新臺幣20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2年度存字第709號提存事件提存後,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126211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02年度訴字第916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嗣聲請人撤回上開第三人異議之訴,相對人亦撤回上開強制執行程序之聲請,應供擔保原因業已消滅,爰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本院102年度訴字第916號函、提存書、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126211號函(以上均影本)為證。
三、查聲請人上開主張經依職權調閱本院102年度存字第709號提存卷、101年度司執字第126211號執行卷查核屬實,並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稽。相對人既對聲請人撤回強制執行之聲請,相對人前因聲請人供擔保後致停止執行而未能受償,即無發生損害之餘地,依上開說明,本件應供擔保之原因即歸於消滅,聲請人聲請發還上開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5日
民事第七庭司法事務官林夢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