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親字第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親字第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認領無效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親字第6號原告 楊菊雲 訴訟代理人 楊肅欣 律師被告 褚衍強 上列當事人間認領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3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為已故訴外人丙○(民國101年4月26日死亡)之配偶,詎其於丙○死亡後,始發現被告於73年11月5日經丙○認領為子女,惟原告在丙○生前未曾提及,被告之外型相貌亦與原告與丙○所生子女 褚衍順 ,甚至褚家手足後代差異極大,顯非被告生母自丙○受胎所生,被告與丙○間既無真實之血緣關係,丙○於73年11月5日對被告所為認領行為應屬無效,原告為利害關係人自得提起認領無效之訴等語,聲明求為判決確認丙○於73年11月5日對被告之認領無效。
二、被告則以其確為丙○親生子女,自小起居即由丙○親自照料並多次參與被告人生重要記事,被告經認領後早於民國74年2月4日即登記於原告戶內,原告早知悉甚詳等語,資為抗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按就法律所定親子關係有爭執,而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得提起確認親子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家事事件法第6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此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親子關係存否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又因認領而發生婚生子女之效力,須被認領人與認領人間具有真實之血緣關係,否則其認領為無效,此時利害關係人均得提起認領無效之訴,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例意旨亦可參考。經查,被告戶籍資料業因訴外人丙○於73年11月5日之認領而登記生父為丙○,惟原告主張 褚議 與被告間並無真實之血緣關係其等間認領行為無效,則丙○與被告間親子關係是否存在即不明確,並足以影響原告對訴外人丙○遺產應繼分比例多寡,原告自屬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人,又此等身分關係不明確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則原告提起本件認領無效訴訟,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四、原告主張其為訴外人丙○配偶及丙○於73年11月5日認領被告之事實,業經原告提出二造戶籍謄本為證,自堪信為真實。至原告主張被告與丙○並無自然血緣關係,褚議所為認領,自屬無效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在被告避免再度侵擾丙○遺體之請求下(參本院102年4月18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先於102年6月6日由被告與兩造均不否認其為丙○親生子女之甲○○至法務部調查局DNA鑑識實驗室採取口腔黏膜細胞後,與本院101年度親字第73號確認收養關係不存在等事件審理中就丙○採檢檢體所為之DNA鑑定報告書,進行Y-STR基因相似性比對,鑑定結果雖以「累積半手足關係指數CHSI值(併計Y-STR單倍體指數)為3.071×100000以上,研判甲○○與乙○○極有可能(機率99.99%)具有同父異母母之半手足血緣關係」,惟原告以同報告併謂「甲○○、乙○○之各項DNASTR型別與丙○之相對應型別均無矛盾,經計算其CPI值分別為2.555×1000、5.792×1000,均未達親緣DNA鑑定實驗室認證技術規範之親子關係指數研判標準,無法研判丙○是否為甲○○、乙○○之生父」(以上均參法務部調查局DNA鑑識實驗室102年6月26日調科肆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等語,爭執依據該鑑定書無法確定被告與訴外人丙○間真實血緣之有無(參本院102年7月15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復委由中山醫學大學前往新北市板橋市立殯儀館對丙○遺體進行檢體採集後與乙○○之檢體進親緣DNA鑑定函覆「本系統所檢驗之STR點位皆無法排除丙○與乙○○之親子關係,其綜合親子關係指數為00000000
000.5600,親子關係概率值為99.999999%」,此有該大學103年1月3日中山醫大校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親緣DNA鑑定報告書在卷足憑,足見被告與訴外人丙○間確有自然血緣關係,則原告以被告與訴外人丙○間無真實血緣關係,訴請確認丙○於73年11月5日對被告之認領無效,自不足取,應予駁回。
五、又兩造爭執鑑定費用之負擔,經查前揭採樣、鑑定程序為辨明兩造爭執所需,按當時之訴訟程度,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並無延滯情事,依法自應由敗訴之一方負擔。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3月21日
家事法庭法官郭淑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3月21日
書記官張詠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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