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0年度投刑簡字第5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0年投刑簡字第5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投刑簡字第540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明春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39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明春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林明春於民國100年9月25日下午2時50分許前之同日某時許,在南投縣○○鎮○○路○○○號臺灣基督長老教會草屯教會附近,見 劉健民 將機車停放該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將置於該機車置物箱內、劉健民所有之皮包1只(內有劉健民所有之中華民國國民身份證、普通小型車汽車駕駛執照、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身心障礙手冊、全民健康保險卡、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草屯郵局郵政儲金金融卡、南投縣草屯鎮農會金融卡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草屯分行金融卡各1張)竊取得手。復於同月18日某時許,在南投縣南投市南投客運站附近拾獲 嚴紹捷 所有之普通小型車汽車駕駛執照1張,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之侵占入己。嗣於同月20日上午8時20分許,林明春因另案遭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而為警在同縣○○鎮○○路○段○○○號前緝獲,並於同日中午12時45分許解送該檢察署時,為該署法警在其身上起獲上述證件及金融卡,而知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林明春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被害人劉健民、嚴紹捷於偵查中之指訴。
㈢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草屯郵局100年11月1日草郵字第1001101001號書函及所附之開戶資料1份。
㈣南投縣草屯鎮農會100年11月3日投草農信字第1000004275號函及所附之開戶資料1份。
㈤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草屯分行100年11月9日華草存
字第1001000155號函及所附之開戶資料1份。㈥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101年2月17日投草警刑字第10
10001763號函及所附之該分局中正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份。
㈦扣案被害人劉健民所有之中華民國國民身份證、普通小型車
汽車駕駛執照、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身心障礙手冊、全民健康保險卡、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草屯郵局郵政儲金金融卡、南投縣草屯鎮農會金融卡、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草屯分行金融卡各1張及被害人嚴紹捷所有之普通小型車汽車駕駛執照1張。
㈧由上述㈥所示被害人劉健民之報案資料所示,其係於100年
9月25日下午2時50分許發現財物遭竊,而於同日下午3時
3分許前往派出所報案,而可推知被告應係於該日下午2時50分許前之同日某時許為該等竊盜犯行,附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林明春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及同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㈡被告所犯上揭2罪間,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曾於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投刑簡字第1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同年12月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證,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竊盜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就犯竊盜罪部分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除前述累犯之竊盜前科外,其另自87年間起至10
0年間止,有多達10餘次之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仍不知悔改,一再為竊盜犯行,雖竊取及侵占之財物價值非鉅,仍不宜輕饒,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
㈡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37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1年2月23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廖慧娟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賢慧中華民國101年2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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