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消債全字第6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消費者債務清理保全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消債全字第68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簡瑞鵬 代理人 陳昭全 律師上列當事人因聲請清算事件,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法院就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停止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項第3款固有明定。惟保全處分,係於法院就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為防杜債務人之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公平受償,始有保全處分之必要,同條例第19條立法說明可資參照。又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強制執行法第122條亦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因財務困難,陷於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業已提出更生聲請於本院審理中。然伊所有之薪資債權現遭部分債權人強制執行,為防杜伊之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及使伊有重建更生之機會,爰聲請限制債權人行使債權,及停止對伊薪資債權強制執行程序之保全處分云云。
三、經查,債務人於本院僅有聲請清算案件(現由本院102年度消債清字第22號清算事件審理中),並無聲請更生案件,故債務人以聲請更生為由,請求准予保全處分,顯有違誤,合先敘明。次查,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人就債務人之薪資債權受償,其他債權人如認有必要,亦得於上開強制執行程序中併案聲請強制執行,故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前,難認有為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而限制債權人行使債權之必要。再觀諸債務人自陳目前因罹患疾病無法返回公司工作,故無薪資收入(見本院102年度消債清字第22號卷第15頁),則債權人於保全處分至多120日之期間內,可得受償之金額甚微,停止前開執行程序對於維持債權人間公平受償並無助益。況參諸首揭強制執行法第122條規定意旨,債權人對於債務人對第三人之薪資債權,本即限於非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始得強制執行,故債權人對債務人實行強制執行,當不致影響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之基本生活,要無阻礙債務人重建經濟生活之機會。至債務人如因上開強制執行程序而有無法維持生活必需之情事,自得以執行法院違反強制執行法第122條規定,依同法第12條第1項規定聲明異議,惟此並非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保全處分所應審酌。準此,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尚無停止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之必要。從而,債務人聲請保全處分,於法未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2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劉瓊雯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2日
書記官陳昭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