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0年交聲字第8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84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黃正邦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民國100年11月1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投監四裁字第裁00-00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管轄錯誤,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法院受理有關交通事件,除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有規定者外,準用刑事訴訟法有關規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前段、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3條分別定有明文。而關於聲明異議案件之管轄事項,上開辦法既無特別規定,自應準用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關於管轄之規定,由受處分人之違規行為地或聲明異議案件繫屬於法院時其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司法院第二廳民國74年7月17日(74)廳刑一字第550號函參照)。次按所稱住所,應依民法規定定之,而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此為民法第20條第1項所明定,是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地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地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地域始為住所,故住所並不以須經辦妥戶籍登記為要件,戶籍法僅係戶籍登記之行政管理規定,依戶籍法所為之戶籍地址登記,僅係作為決定福利給付、國民教育、兵役召集、選舉罷免等公法上權利義務行使與負擔之準據,尚不得逕以戶籍登記之處所,一律解為當然之住所,而置住所設定之法定要件於不顧,是戶籍地址僅有登記之形式,並無設定住所之實質,要非為認定住所之唯一標準(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393號民事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二、經查:㈠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黃正邦(以下稱為異議人)於民國100年
6月19日10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雲林縣○○鄉○○路與中華路路口處,因「闖紅燈(由中山路左轉中華路北行)」經雲林縣政府警察局台西分局麥寮分駐所員警當場攔停,並掣發雲警交字第KAK141759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原處分機關乃據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
3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又因異議人前於100年2月6日1時1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臺中市○○區○○路與福新路路口處,已因「闖紅燈(林森路南向北直行)」為警以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為由所舉發(該案業已於100年2月21日繳納罰緩,並記違規點數3點結案),而認汽車駕駛人即異議人有在6個月內,違規記點共達6點以上,原處分機關乃依據同條例第63條第3項前段、第24條第1項第5款規定,於100年11月1日以投監四裁字第裁00-0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吊扣異議人之駕駛執照1個月,並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中市警交字第GG0000000號、雲林縣政府警察局雲警交字第KAK141759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交通部公路總○○○區○○○○○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各1紙在卷可稽。依此,堪認異議人駕駛上開車輛闖紅燈之違規行為地分別在臺中市及雲林縣。
㈡而異議人雖設籍於「南投縣魚池鄉平和巷46號」,此有內政
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全戶戶籍資料1份在卷可稽,惟異議人於聲明異議狀則稱,因本人現居於「臺中市○○區○○路○○○號」,非住於戶籍地,即未取得罰單,導致被處罰等語。又異議人於上開聲明異議狀所載之住址,亦同為「臺中市○○區○○路○○○號」。堪認本件繫屬於法院時其住所為「臺中市○○區○○路○○○號」。
㈢綜上,無論異議人之違規行為地或其住所地、所在地均非在
本院管轄區域內,亦無證據證明異議人於提起本件異議時,其住所地或所在地係在本院管轄區域內,依前揭說明,本院就本件聲明異議案件無管轄權,自應諭知管轄錯誤,並將本件移送至有管轄權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審理。
三、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1年2月23日
交通法庭法官吳金玫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淑怡中華民國101年2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