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再易字第1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再易字第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回復原狀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再易字第12號再審原告 曾綉玥 (即 曾秀月 )再審被告 楊雅婷 上列當事人間回復原狀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2年4月25日本院101年度簡上字第64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五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㈠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所規定之「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
要證物漏未斟酌」,係指前訴訟程序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經存在並已為聲明之證物,原確定判決未調查,且未於判決理由中說明其無調查、斟酌之必要,或雖經調查而未於判決中斟酌,且須足以影響裁判結果而言。是以民事訴訟法第497條之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再審原告於收受原確定判決即可知悉,並無知悉在判決送達後之情事。從而,得提起再審之訴之期間,應無上開民事訴訟法第
500條第2項後段規定之適用,應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及第2項前段計算合法提起再審之訴之期間。本件再審原告主張本院101年度簡上字第64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有漏未斟酌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之瑕疵之再審理由。依據前開所述,其再審期間之計算,自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及第2項前段之規定。
㈡原確定判決,係簡易程序二審判決,訴訟標的金額未逾新臺幣150萬元,為不得上訴之案件,應於宣判時即確定。
故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2項前段規定,計算再審之訴之30日不變期間,自應自送達時起算。而原確定判決係於民國102年5月7日寄存送達於再審原告住所地之警察機關,此經本院調閱原確定判決卷宗,核對送達回證無誤。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經10日發生效力,即原確定判決於102年5月17日對再審原告發生送達之效力。
準此,再審原告對於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之不變期間,應自102年5月18日送達時起算,並於102年6月17日屆滿。惟本件再審原告於102年9月3日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此有本院卷內之再審原告所提之民事提起再審訴狀上蓋用本院收狀戳可參。是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已逾提起再審之訴30日之不變期間。
三、從而,再審原告已逾法定之30日不變期間方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違反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及第2項前段之規定,其所提之再審之訴為不合法,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裁定駁回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2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李瑜娟
法官邱光吾法官黃珮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5日
書記官李彥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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