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0年度審易字第1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0年審易字第1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審易字第111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松嬪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093、2131、2261、2453、269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松嬪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事實
一、陳松嬪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各基於竊取他人之動產之犯意,騎乘其母親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以為交通工具,先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分別竊取如附表所示 賴清俊張碧紗林嘉玲陳克華林掌村張寶珠鄭葉玉霞 等人所有或管領之財物得手(竊取時間、地點、方式、被害人及竊得之財物,均詳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嗣經警循線查獲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犯行;另於100年6月7日16時30分許,陳松嬪在南投縣竹山鎮第1公墓產業道路旁,為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下稱竹山分局)延平派出所警員發現其正在分解整理其所竊如附表編號6、7所示之動力噴霧機,經員警當場逮捕,並扣得該動力噴霧機2台。陳松嬪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人尚不知犯罪之前,於100年6月8日某時許,向竹山分局員警主動供出其所犯如附表編號4、5所示之犯行,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竹山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
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3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陳松嬪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經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後,復經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是其證據之調查,自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附此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對於前述事實坦白承認,核與下列證據相符:⑴如附表編號1部分:證人即告訴人賴清俊於警詢時之證述,並有竹山分局中和派出所竊盜案相片6張附卷;⑵如附表編號
2部分:證人即被害人張碧紗於警詢時之證述,並有竹山分局延平派出所贓物認領據1份、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共6張等附卷;⑶如附表編號3部分:證人即被害人林嘉玲及證人 林美玉謝正利 於警詢時之證述,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份、順發五金企業社南投縣舊貨、資源回收業者收受物品登記簿及進財企業社南投縣舊貨、資源回收業者收受物品登記簿各1份、竹山分局延平派出所刑案現場照片8張等附卷;⑷如附表編號4、5部分:證人即被害人陳克華、林掌村及證人林美玉、 賴蕙雯 於警詢時之證述,並有進財企業社南投縣舊貨、資源回收業者收受物品登記簿1份、現場照片4張等附卷;⑸如附表編號6、7部分:證人即被害人張寶珠、鄭葉玉霞於警詢時之證述,並有竹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贓物認領保管單2份、竹山分局延平派出所刑案現場照片6張等附卷。綜上,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之竊盜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又本案事證明確,本院爰不再傳喚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被害人,併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至7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
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所為先後7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另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參照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要旨)。查本案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犯行,被告係分2次竊取各該物品,惟各該2次犯行,時間極為密接,且所竊取者均屬相同被害人所有之物品,復均在同一地點實施,侵害同一被害人法益,其2次行為間之獨立性薄弱,應論以接續犯之單純一罪。
(二)被告係在職司偵查犯罪職務之人尚未察知犯罪之前,於
100年6月8日某時許,向竹山分局員警主動供出其所犯如附表編號4、5所示之竊盜犯行,自首而接受裁判一節,業據證人即竹山分局偵查佐 陳公禧 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本院101年2月9日審判筆錄),足認就如附表編號4、5所示之竊盜犯行,被告均符合自首之要件,爰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其前於99年間因竊盜案,經本院以99年度審投刑簡字第493號判決判處拘役35日確定,並於
100年3月16日執行完畢(參照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仍不知悔改,其不思以正當之途徑獲取財物,竟為本案竊盜犯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得財物(即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物品)之性質、數量與價值,所生危害情形,暨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就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犯行,分別量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且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
(四)至檢察官請求諭知令被告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一節,固非無見,惟按保安處分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然保安處分之措施亦含社會隔離、拘束身體自由之性質,其限制人民之權利,實與刑罰同,自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4625號判決意旨參照)。茲查,被告於為本案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犯行之前,其曾因如前所述之竊盜犯行,受拘役35日之宣告並於
100年3月16日執行完畢,並無其他竊盜犯行而遭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其他竊盜前科(惟現尚有其於為本案犯行之後,另案經判刑確定之案件執行中),尚難謂施以被告自由刑無法收教化處遇之效,亦難遽以認被告有竊盜慣行,又被告對本案犯行均坦承不諱,且就如附表編號4、5所示之犯行,被告均符合自首之要件,尚有悔悟之心,是依比例原則,綜核被告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其未來之期待性等情以觀,足認宣告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所定應執行之刑,與被告犯行之處罰已屬相當,並足收儆懲之效,本院認尚無另宣告強制工作之必要,爰不另為強制工作之諭知,併此敘明。
四、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二)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62條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本案經檢察官賴韻羽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2月23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孫于淦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何孟熹中華民國101年2月23日附表
┌──┬───────┬───────┬──────────────┬─────┐│編號│犯罪時間│犯罪地點│犯罪行為之方式│罪名及宣告││││││刑│├──┼───────┼───────┼──────────────┼─────┤│1│100年5月10日凌│南投縣(以下不│以徒手竊取賴清俊所有舊型四角│陳松嬪犯竊│││晨3時50分許│引縣名)竹山鎮│秤1台,得手後放置於其所騎機│盜罪,處有││││中和里中和路38│車上,載至竹山鎮某包公廟右轉│期徒刑參月││││巷42-1號農舍旁│前山路一段路旁草叢內藏放。│。│├──┼───────┼───────┼──────────────┼─────┤│2│100年5月14日凌○○○鎮○○路1│以徒手竊取張碧紗所管領之木造│陳松嬪犯竊│││晨2時許│號無人居住空屋│穀風機1台,得手後以機車載至│盜罪,處有││││內│延平加油站水塔後方藏放。│期徒刑柒月││││││。│├──┼───────┼───────┼──────────────┼─────┤│3│100年6月1日凌○○○鎮○○路3│以徒手竊取林嘉玲所有冰箱壓縮│陳松嬪犯竊│││晨3時許│段177號 全陽 電│機9組,得手後復以機車將其中│盜罪,處有││││器行屋外│2組載至「進財企業社」,以新│期徒刑伍月│││││臺幣700元代價,販售予不知情│。│││││之林美玉;另將其中7組載至「││││││順發五金企業社」,連同其拾得││││││之廢鐵,以新臺幣2千元代價,││││││販售予不知情之謝正利。││├──┼───────┼───────┼──────────────┼─────┤│4│100年6月2日17○○○鎮○鄉路│以徒手竊取陳克華所有鐵材約70│陳松嬪犯竊│││時許│5-131號旁工寮│公斤,得手後變賣現金供己花用│盜罪,處有││││外│。│期徒刑貳月││││││。│├──┼───────┼───────┼──────────────┼─────┤│5│100年6月4日凌○○○鎮○○路42│以徒手竊取林掌村所有千斤頂1│陳松嬪犯竊│││晨0時許及同日│號後方空地│個,復接續於該址以徒手竊取林│盜罪,處有│││1時許││掌村有所有鐵板40公斤,得手後│期徒刑參月│││││變賣現金供己花用。│。│├──┼───────┼───────┼──────────────┼─────┤│6│100年6月7日凌○○○鎮○○路│以徒手竊取張寶珠所有動力噴霧│陳松嬪犯竊│││晨4時50分許│33-11號茶園│機1台。│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7│100年6月7日15○○○鎮○○路│以徒手竊取鄭葉玉霞所有動力噴│陳松嬪犯竊│││時30分許│324號旁竹林園│霧機1台。│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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