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0年度審交易字第8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0年審交易字第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審交易字第81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杜致勇選任辯護人胡達仁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474、25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杜致勇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參年。
事實
一、杜致勇於民國100年4月23日下午7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南投縣(以下不引縣名)南投市○○路由中興新村往南投市方向行駛,途經無號誌之南投市○○路與中興路58巷之交岔路口附近即同路66號前,原應注意汽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汽車行經未劃設行人穿越道之交岔路口,遇有行人穿越道路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減速慢行,且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並讓穿越道路之行人先行,適有行人 賴員 自中興路58巷對面路邊,徒步橫越中興路,原應注意行人穿越道路,在未設有行人穿越道、人行天橋或人行地下道等行人穿越設施,亦非禁止穿越之路段穿越道路時,應注意左右無來車,始可小心迅速穿越,亦疏未注意,致未注意左右無來車,小心迅速穿越,杜致勇所駕前揭自小客車左前車頭撞擊賴員之身體,致賴員當場倒地,並受有顱腦損傷等傷害,嗣經送醫急救後,仍於同日下午
8時35分許,因中樞神經性休克,傷重不治死亡。杜致勇於肇事後,於有偵查權限之人知悉犯罪人之前,向到場處理事故員警承認其係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賴員之子、女即 朱任凱朱美雪 告訴暨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據報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有關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即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式同意做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以外之人即朱任凱於警詢、偵訊時所為之陳述,本院於101年2月9日審理程序調查證據時,檢察官、被告杜致勇、辯護人並未對上開證據是否有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有本院審判筆錄可稽。且朱任凱係被害人賴員之家屬,其於作成前揭警詢、偵訊所為之陳述時,實無加以隱瞞或增刪匿飾之必要,本院經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該等陳述亦適當作為本件認定之證據,依上揭說明,自得將前述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列為本件之證據。
(二)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規定,除前3條之情形外,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一、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三、除前二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此係因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係公務員依職權所為,與其責任、信譽攸關,若有錯誤、虛偽,公務員可能因此擔負刑事及行政責任,且該等文書經常處於可能受公開檢查之狀態,其正確性及真實之保障極高;另從事業務之人在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製作之上開文書,因係於通常業務上不間斷而規律之記載,一般均有會計等人員校對,記錄時亦無預見日後將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其虛偽之可能性較小,且如讓製作者以口頭方式在法庭上再重述過法之事實或數據,實際上有其困難,二者具有一定程度之不可代替性,是除非有顯不可信之情況外,上開公文書或業務文書應均具有證據能力。茲查,卷附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中興分局(下稱中興分局)光明派出所處理交通事故現場(草圖)紀錄表、交通事故現場略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中興分局光明派出所警員 楊順淵 所繪製之發生地點平圖面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筆錄、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法醫檢驗報告書等,均為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另卷附之衛生署南投醫院診斷證明書,為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且經查均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均有證據能力,均得作為本件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
(三)又按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鑑定」之規定,除選任自然人充當鑑定人外,另設有囑託機關鑑定制度。而依同法第
198條、第208條之規定,由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視具體個案之需要而選任、囑託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並依第206條之規定,提出言詞或書面報告者,即符合同法第159條第1項所定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之情形。卷附之臺灣省南投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0年10月20日投縣行字第1005701680號函暨所附南投縣區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及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100年12月12日覆議字第1006205158號函,係本院囑託鑑定,揆諸前揭說明,亦應有證據能力。
(四)至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及相驗屍體照片,乃係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並非人類意思表達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不含供述要素,且係為保全拍攝當時該物品或現象所呈現之情景,於證據方法而言,具有與該物品或現象相同之效用,乃屬物證之一種,性質上應屬於非供述證據,無傳聞法則之適用,當不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範圍內,自無傳聞法則之適用(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854號、98年度台上第263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上開證據並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亦無證據可認上開照片有經偽造、變造之情形,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連性,自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對於前述事實坦白承認,並有中興分局光明派出所
處理交通事故現場(草圖)紀錄表、交通事故現場略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中興分局光明派出所警員楊順淵所繪製之發生地點平圖面、衛生署南投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23張、相驗屍體照片17張等附卷可稽;此外,有關發生本件交通事故之前,被害人賴員之身體等情況暨發生本件交通事故時,肇事地點之現況等情節,分別經證人即被害人家屬朱任凱於警詢、偵訊時及證人即中興分局光明派出所警員楊順淵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甚詳。又被害人賴員經送醫急救,仍延至100年4月23日下午8時35分許,因中樞神經性休克,傷重不治死亡一節,亦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屬實,製有勘(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法醫檢驗報告書各1份及相驗屍體照片17張等在卷可憑,足見被害人確係因被告肇事而死亡。
㈡按汽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
準備,且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汽車行經未劃設行人穿越道之交岔路口,遇有行人穿越道路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94條第3項、第103條第2項規定參照。
被告依法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參相驗卷附有關被告之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對該規定不能諉為不知。而本件肇事時,天候為晴,夜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亦觀之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可明,則被告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於駕車行經上開地點時,未減速慢行,且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並讓穿越道路之行人先行,被告所駕前揭自小客車左前車頭撞及被害人之身體,致被害人當場倒地,足認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況本案經送請臺灣省南投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及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之結果,亦同此認定,有臺灣省南投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0年10月20日投縣行字第1005701680號函暨所附南投縣區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及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100年12月12日覆議字第1006205158號函各1份在卷可參。雖被害人自該處橫越南投市○○路時,原應注意行人穿越道路,在未設有行人穿越道、人行天橋或人行地下道等行人穿越設施,亦非禁止穿越之路段穿越道路時,應注意左右無來車,始可小心迅速穿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條第6款規定參照),亦疏未注意,致未注意左右無來車,小心迅速穿越,與有過失,然仍不能因被害人之過失,而解免被告之罪責。再如上開相驗所見,被害人確因本案車禍受有前述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仍不治死亡,則被告過失駕車肇事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二)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時,未報明肇事人姓名,嗣經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見相驗卷第25頁),故被告係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人尚不知何人犯罪之前,即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良好(參卷附之臺灣高等院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其駕車原應注意汽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汽車行經未劃設行人穿越道之交岔路口,遇有行人穿越道路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於行經肇事地點時,未減速慢行,且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並讓穿越道路之行人先行,被告所駕前揭自小客車撞擊被害人之身體,致被害人當場倒地,嗣經送醫急救後,仍不治死亡,被告之過失情節;被害人本身與有過失之情節;被告駕車撞擊被害人,導致被害人死亡,對於被害人家屬造成難以回復之損害;暨被告犯罪後,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暨已與被害人家屬朱任凱、朱美雪成立調解(有本院100年度司交附民移調字第16號調解成立筆錄
1紙在卷足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業如前述,其因一時疏忽,致觸犯刑法,事後已具有悔意,且已與被害人家屬成立調解,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之教訓,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四、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
(二)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本案經檢察官賴韻羽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2月23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孫于淦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何孟熹中華民國101年2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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