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86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清償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訴字第861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被告 蘇榮華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該條之合意管轄,如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依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成立,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他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同法第28條第2項前段亦規定甚詳。
考其立法意旨,在於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時,通常佔有經濟上之強勢地位,如因契約涉訟而須赴被告之住、居所地應訴,無論在組織及人員編制上,均尚難稱有重大不便。如法人或商人以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債務履行地或合意管轄條款,與非法人或商人之他造訂立契約時,他造就此類條款表面上雖有締約與否之自由,實際上幾無磋商或變更之餘地。則一旦因該契約涉訟,他造即必須遠赴法人或商人以定型化契約所預定之法院應訴,在考量應訴之不便,且多所勞費等程式上不利益之情況下,經濟上弱勢者往往被迫放棄應訴之機會,如此不僅顯示公平,並某程度侵害經濟上弱勢者在憲法上所保障之訴訟權,於是特別明文排除合意管轄規定之適用。是以,定型化契約當事人因此爭執涉訟時,在不影響當事人程序利益及浪費訴訟資源之情況下,復無其他特別審判籍管轄法院之適用時,法院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以原就被」原則定管轄法院。
二、本件依兩造間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第26條約定:「因本契約涉訟時,除法律所規定之法院有管轄權外,持卡人並同意以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或台灣地方法院擇一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但法律有專屬管轄之特別規定者,從其規定。」,復參酌本件被告之住所地在高雄市鳳山區,且被告申請信用卡時於申請書上所記載之地址亦係在高雄市三民區,亦有該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信用卡申請書影本可稽。可見被告日常生活作息之地點既在高雄市,於發生本契約紛爭訴訟時,自以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轄區應訴最稱便利。況上開約定條款第26條所約定之管轄法院亦包括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在考量勞力、時間及費用等程式利益之情況下,原告為法人,以事先擬定之會員約定條款所約定其中之一法院即本院為管轄法院,即屬顯失公平,為保護經濟上弱勢之被告,並依據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即應排除合意本院為管轄法院規定之適用。兩造間既無其他特別審判籍管轄法院規定之適用,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1月22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黃莉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5日
書記官許竺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