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審簡字第9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審簡字第917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翊藍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69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2年度審易字第1442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高翊藍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附件)外,另更正、補充如下: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1行之「(尚未確定)」應更正為「,
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簡上字第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第13行之「(尚未執行)」應更正為「(尚在執行)」;第26行之「40分許」應更正為「46分許」。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高翊藍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53頁背面)。
二、核被告高翊藍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3罪,時間不同、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商店竊盜犯行,正值盛年,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因貪圖不法利益而下手竊取他人財物,行竊犯行已對告訴人及被害人等之財產法益造成損害,惟考量其犯後均已坦承犯行,所竊取財物大部分均已返還予告訴人及被害人等,茲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65至66頁),犯後態度尚佳,並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罹患精神分裂症,領有中度精神障礙手冊(見偵卷第69頁、第74頁)之生活狀況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於民國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自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而修正後刑法第50條則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是以,新舊法就數罪併罰之要件既因此而有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而非僅屬純文字修正,應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且倘比較結果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即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行為時之法律,方為適法。而本案被告所犯上開3罪,不論新法、舊法,均屬得易科罰金之罪,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爰就被告所犯上開3罪,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合併定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民國102年1月23日修正前刑法第50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102年11月22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黃翰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麗津中華民國102年11月27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