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簡字第9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審簡字第9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審簡字第914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金松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林龍輝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2年度毒偵字第126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
2年度審易字第1917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潘金松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詳附件),另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潘金松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6頁背面)。
二、核被告潘金松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按刑法第62條所定自首減刑,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596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於民國102年5月16日14時15分許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舊莊派出所主動表示願意提供尿液送驗及製作警詢筆錄,其供稱:係伊母親懷疑伊遭友人陷害而誤食非法藥物致被告心智異常,伊遂主動至派出所驗尿、伊第一次也是最後一次施用安非他命之時間為99年間云云,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舊莊派出所102年5月16日陳報單及調查筆錄各1份附於毒偵卷可稽(見毒偵卷第5至8頁),惟另查被告於偵訊時復供稱:伊有於102年5月15日晚間某時許,在其住處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伊在警局稱被人陷害是亂說的,並無此事等語,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9月5日偵訊筆錄
1份附於毒偵卷可稽(見毒偵卷第31至32頁),足見被告係至偵訊時,方坦承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其至舊莊派出所驗尿及接受警詢時,係諉稱遭人陷害誤食藥物,意在藉此脫免刑責,難謂有在員警知悉犯罪事實前,向員警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裁判之意,難認為符合自首之要件,揆諸上開說明,被告自無從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予以減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而送觀察、勒戒,仍不知悛悔,復再施用毒品,顯見其無戒絕之決心,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並考量其犯後已知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被告供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燈泡並未扣案,復據被告供明業已丟棄(見本院卷第16頁背面),衡情應已滅失,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指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102年11月22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黃翰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麗津中華民國102年11月27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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