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1年度投刑簡字第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1年投刑簡字第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投刑簡字第31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素琴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速偵字第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素琴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簽單登記表貳張、簽單統計表肆張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黃素琴為貼補家用,基於單一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意
圖營利聚眾賭博及接續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自民國100年12月26日起至101年1月5日17時1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提供位於南投縣(下不引縣○○○鎮○○路○段○○○○號住處為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經營俗稱「六合彩」型態之賭博,使不特定人得以電話下注簽選號碼賭博財物。其賭博方式為每週二、四、六由不特定之賭客在1至49之號碼中簽選2組號碼(即俗稱之「港二星、雙星」)、3組號碼(即俗稱之「港三星」)、4組號碼(即俗稱之「港四星」),或圈選1組號碼為特別號(即俗稱之「港特」),用以核對香港特區政府於每週二、四、六發行之六合彩開彩結果。每注之簽注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元至100元,簽中「港二星」者,每簽注100元可得彩金7,000元;簽中「港三星」者,每簽注100元可得彩金79,000元;簽中「港四星」者,每簽注100元可得彩金100萬元;簽中「港特」者,每簽注100元可得彩金4,000元,若賭客未能簽中,則未簽中之賭資悉數歸黃素琴取得,以資營利。嗣於101年1月5日17時10分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開地點執行搜索,因而查獲,並當場扣得黃素琴所有、供其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及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財物使用之簽單統計表2張、簽單登記表4張。而黃素琴在上開期間內,總計因此獲取營利約1萬元。
㈡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黃素琴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參見偵卷第11頁至第14頁)。
㈡現場照片6張(見偵卷第28頁至第30頁)。
㈢扣得被告所有之簽單登記表2張、簽單統計表4張。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本不以其場所為公眾
得出入者為要件,而所謂之「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所在可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始足為之。且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訊息之工具,例如主觀上有營利意圖而提供網址供人賭博財物者,亦屬提供賭博場所之一種,而以傳真或電話之方式簽注號碼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賭博財物,僅係行為方式之差異而已,並不影響其為犯罪行為之認定(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108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刑法第
266條所謂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本不以有形空間供公眾出入者為要件,該空間應包括有形及無形者,以現今科技發達之時空觀之,倘以某工具傳達賭博訊息,聯繫賭博之意思表示,形同以無形空間賭博財物。是以傳真或電話簽注號碼或以網路下注之方式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而賭博財物,僅行為方式稍有差異,犯罪之可非難性不因此受影響(最高法院93年台非字第21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賭博方式係以當期香港特區政府開出「六合彩」中獎號碼之偶然機率,決定金錢之勝負,而由被告以電話為工具接受簽賭,復根據輸贏結果收取賭資或發放彩金,揆諸前揭判決意旨,核被告之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㈡立法者針對特定刑罰規範之構成要件,已預設該犯罪行為本
質係持續實行之複數行為,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而將之總括或擬制為一個構成要件之集合犯行為,因其刑法評價上為構成要件之行為單數,認應僅成立一罪。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舉動,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自100年12月26日起,至101年1月5日17時1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各基於一個犯意決定而為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與普通賭博犯行,其中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與意圖營利聚眾賭博部分,因其犯罪態樣本質上具有反覆、延續實施之特質,依社會通念,即屬前開學理上所稱具有重複特質之「集合犯」,應各論以包括一罪;而其於上開期間內先後多次與不特定賭客為普通賭博之行為,則屬侵害同一社會法益之接續犯罪,亦屬單純一罪。
㈢又被告所犯上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意圖營利聚眾賭
博罪及普通賭博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㈣本院審酌被告:⑴不思以合法方式賺取所需,經營六合彩簽
賭站,供人簽賭財物,並與賭客對賭,從中獲取不法利益,助長社會僥倖心理,影響社會正常經濟活動,所為甚不足取;⑵惟念及其前未有前科犯行,素行尚稱良好;⑶及其係為貼補家用而為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⑷兼衡其犯罪時間尚非甚久,所生損害亦非甚鉅;⑸及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扣案簽單統計表2張、簽單登記表4張均為被告所有,且為
供本案六合彩簽賭所用,此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參見偵卷第34頁),俱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
㈡刑法第26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2月23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陳斐琪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謝育錚中華民國101年2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