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易緝字第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易緝字第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緝字第11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坤戎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904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當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蔡坤戎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蔡坤戎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77
9號判決處拘役50日確定,於民國97年2月11日拘役執行完畢出監(不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8年6月6日10時30分許至11時許間,在臺北市○○區○○路1段737巷內市場內,趁市場人潮匯集而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 楊碧霞 置放於側背包外袋、其夫 粘義鍠 所有之手機1支(廠牌:Utec、機型:T580、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得手後離開。嗣於同年6月7日17時43分許,蔡坤戎將其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SIM卡,插入上開竊得手機,始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蔡坤戎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
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坤戎於102年11月4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102年度易緝字第11號卷第27至31頁),並經被害人粘義鍠於98年6月9日警詢陳述(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9049號卷,下稱偵卷,第
8、9頁)、98年6月23日警詢陳述(偵卷第11、12頁)、98年10月22日偵訊證述(偵卷第42、43頁)明確在卷,復有被害人粘義鍠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通聯調閱查詢單(偵卷第21頁)、被告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通聯調閱查詢單(偵卷第20、22頁)、手機照片2張(偵卷第17、18頁)、贓物認領保管單(偵卷第19頁)、側背包照片1張(偵卷第45頁)附卷可稽,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竊盜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蔡坤戎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已有竊盜前科,猶不知檢束行為,且正值青壯,不思循合法途徑取得財物,冀望不勞而獲,再犯本案竊盜犯行,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所竊手機業經被害人依法領回應無損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所生危害及竊得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力菁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2年11月22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楊秀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翰章中華民國102年11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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