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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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15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明翰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毒偵字第1152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謝明翰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犯罪事實
一、謝明翰前於民國9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1089號案件為附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嗣因被告於緩起訴期間(99年12月23日起至101年12月22日止)內,故意更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經同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字第374、583號提起公訴,上述緩起訴處分遂經同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撤緩字第171號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堪認其再犯率甚高,是後續施用毒品行為自應依法逕行追訴。
二、詎謝明翰猶不知戒絕毒癮,於100年10月28日23時許,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在其位於南投縣名間鄉三崙村內寮巷30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再點火燒烤而吸食其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復於100年10月31日23時許,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在同上地點,以將海洛因置入針筒內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經警於100年11月1日14時20分許,持本院所核發之拘票至其上址住處執行拘提,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與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獲上情。
三、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既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是其證據之調查,即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
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
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謝明翰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參見警卷第1頁至第3頁、偵查卷第17、18頁、本院卷第13、20頁),核與其餘所示證據相符而可採。
㈡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報告日期:100
年11月18日、實驗編號: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毒品案件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件在卷(見警卷第4頁至第5頁)。
㈢而施用海洛因後,尿液中可測出海洛因之代謝物嗎啡成分,
亦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以95年6月29日管檢字第0950007080號函函示明確。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認其係具
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之措施。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始須經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既已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法追訴。至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之程序。於此,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程序。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本法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時,不適用之(第1項)。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第2項)。係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該第2項既規定,前項(第1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是倘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檢察官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後,因未履行緩起訴處分所附命令,經撤銷緩起訴確定,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嗣後5年內再犯同條之罪者,亦應依法起訴(最高法院100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9年度台上字第6037號、100年度台非字第18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謝明翰前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前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1089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嗣因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故意更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經同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字第374、583號提起公訴,上述緩起訴處分遂經同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撤緩字第171號撤銷緩起訴處分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揭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各1份在卷可稽。是其再犯之本案施用毒品行為,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則亦應依法逕行追訴處罰,而無再次聲請觀察、勒戒之必要。從而檢察官就本案予以起訴,自屬適法,合先敘明。
㈡按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2款、第1款所指之第二級、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核被告謝明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又施用海洛因1次之所為,各係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
1項之施用第二級、第一級毒品罪。其於施用前分別持有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海洛因,均為施用行為之當然手段,俱不另論罪。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犯行各1次,係基於各別犯意而為,應予分論併罰之。
㈢爰審酌被告:⑴因施用毒品犯行,前經為附戒癮治療之緩起
訴處分,已如前述,仍無視國家杜絕毒品之政策,再施用第二級毒品、第一級毒品各1次;⑵惟施用毒品係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他人權益損害非鉅;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項。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款。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繕具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2月23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吳金玫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淑怡中華民國101年2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