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司繼字第155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遺產管理人管理費用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司繼字第1553號聲請人 毛鳳甄 即被繼承人 錢志雄 之遺產管理人上列聲請人因擔任錢志雄之遺產管理人,聲請核定報酬,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得請求代為管理被繼承人錢志雄遺產之報酬合計為新臺幣壹萬伍仟元。
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被繼承人錢志雄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按法院得依財產管理人之聲請,按財產管理人與失蹤人之關係、管理事務之繁簡及其他情形,就失蹤人之財產,酌給相當報酬,家事事件法第153條定有明文;次按,第八章之規定,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遺產管理人、遺囑執行人及其他法院選任財產管理人準用之,復為家事事件法第141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錢志雄(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100年12月9日死亡,生前最後住所:臺南市○○區○○里○鄰○○街○○號)之遺產管理人,查被繼承人錢志雄之債權人 鄭立明 等對被繼承人錢志雄之遺產聲請強制執行,被繼承人錢志雄遺有之不動產業已拍定在案,致聲請人有確定遺產管理人管理報酬之必要,爰向法院提出本件聲請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為錢志雄之遺產管理人一節,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01年度司財管21號卷宗,查核屬實,堪予認定。
另查,被繼承人錢志雄之遺產中,不動產總計為2,509,800元,其上揭遺產之總值係依據本院民事執行處99年度司執字第55217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拍定價格之結果而來。本院審酌本件遺產管理人所管理之內容為處理一般不動產執行案件,評估其所管理之遺產價值及付出之勞力、專業能力,爰核定本件遺產管理人報酬15,000元,爰裁定如主文。
四、末查,聲請人聲請核定遺產管理人報酬及公示催告裁判費為遺產管理期間代墊費用,其中遺產管理人報酬裁判費部分,已由本案裁定主文第三項載明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被繼承人錢志雄之遺產負擔,聲請人聲請核定此部分之費用500元,即為重複聲請,欠缺權利保護必要,應予駁回;而公示催告裁判費部分,聲請人聲請公示催告案件,業經本院101年度司家催字第146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在案,其中裁定
主文第四項載明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錢志雄之遺產負擔,聲請人聲請核定此部分之費用1,000元,亦為重複聲請,欠缺權利保護必要,應予駁回。
五、末按,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因具共益費用之性質,即不僅於共同繼承人間有利,對繼承債權人、受遺贈人、遺產酌給請求人等均具利害關係,故民法第1150條前段乃規定,各該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而民法前開條文所謂「遺產管理之費用」,係指遺產保存上所必要不可欠缺之一切費用而言,例如:事實上保管費用、納稅、訴訟費用、清算費用等。復依台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研討結果,遺產管理人就遺產之管理,如為全體執行債權人之共同利益,而有費用支出(遺產管理人之報酬、管理費用),得準用強制執行法第29條第2項後段之規定,視其支出費用之性質,列為執行必要費用而優先受償,附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57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8月16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蔡明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8月16日
書記官曾詩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