8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中簡字第1719
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郭碧堯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與被上訴人即原告 蕭葆青 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
,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8月19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
審上訴,查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50,000
元,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
第3條第1項之規定,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325元,此未據上訴人
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
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法 官 田雅心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