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271號
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莊雨蓉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7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雨蓉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之無故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金融帳戶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莊雨蓉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應明知任何人無正當理由不得將自己名下之金融帳戶交付、提供他人使用,並知悉申辦貸款至多僅須提供金融帳戶之帳號號碼,以便核貸款項匯入,而毋庸交付金融帳戶之其他資料(如存摺、提款卡暨密碼等),否則不僅與一般商業及金融交易習慣有違,且等於係將金融帳戶交由該他人控管利用,詎其為申辦貸款,基於無故交付、提供合計3個以上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0月26日15時29分許,在高雄市○○區○○里○○路000號統一超商竹滬門市,將其名下如附表一所示3個金融帳戶(下合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下合稱本案帳戶資料)以寄送之方式,交付提供予年籍姓名不詳LINE暱稱「 張錫恆 」之人(下稱「張錫恆」),再透過LINE告知提款卡密碼。嗣附表二所示之人因遭不實話術訛詐,而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各自將所示金額匯至所示帳戶。嗣附表二所示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被告莊雨蓉於警詢及偵訊時固坦認有將本案帳戶資料寄交予「張錫恆」並告知密碼之事實,惟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有貸款需求,對方自稱是 台新 的經理,說給他提款卡幫我包裝金流,就可以通過貸款,我不疑有他等語。經查:
㈠本案帳戶均為被告所申設,其於113年10月26日15時29分將本案帳戶資料寄交予「張錫恆」並告知密碼等節,為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供承在卷,並有被告本案郵局、台新、土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與「張錫恆」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在卷可憑,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又證人 謝佳臻 、 郭如萍 遭以不實話術誆騙,分別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匯款至郵局帳戶等節,則為證人謝佳臻等2人於警詢時證述綦詳,且有相關對話紀錄擷圖在卷可憑,是本案帳戶嗣為被告以外之人所使用等節,亦堪認定。
㈡按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現洗錢防制法第22條)立法理由略以:鑑於洗錢係由數個金流斷點組合而成,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臺及交易業務之事業以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依同法均負有對客戶踐行盡職客戶審查之法定義務,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同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爰此,特定明任何人除基於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以外,不得將帳戶、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之法定義務。本條所謂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係指將帳戶、帳號之控制權交予他人。現行實務常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等方式要求他人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均與一般商業習慣不符,蓋因申辦貸款、應徵工作僅需提供個人帳戶之帳號資訊作為收受貸放款項或薪資之用,並不需要交付、提供予放貸方、資方使用帳戶、帳號支付功能所需之必要物品(例如提款卡、U盾等)或資訊(例如帳號及密碼、驗證碼等);易言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為由交付或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已非屬本條所稱之正當理由。
㈢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揆諸前開立法理由說明,其為辦理貸款而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已難認有何正當理由。此外,依現今一般金融機構或民間貸款之作業程序,無論自行或委請他人代為申辦貸款,其核貸過程係要求借款人提出相關身分證明文件以簽訂借貸契約,並要求借款人提出在職證明、財力證明,並簽立本票或提供抵押物、保證人以資擔保,並經徵信後確認申貸者之信用狀況以確認可否正常繳息還款,作為核貸與否及貸款金額高低之基準,倘欲藉由帳戶內資金頻繁匯入之假象以製造虛偽財力證明,已明顯迥異於正常貸款流程。被告於警詢時自述有大學畢業之學識,且於偵訊時自陳:我曾經辦過信貸,我是去櫃檯辦,沒有跟我要提款卡等語,堪認其具有一定程度之社會經驗,亦知悉貸款無須債務人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資料予債權人,使債權人得任意使用借款人名下帳戶之必要。是足認被告知悉對方所稱需提供帳戶資料始得辦理貸款之情,與一般金融機構申辦貸款之程序運作有違,並非合於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惟其為獲取貸款之利益,仍率爾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張錫恆」,致令該人得任意使用本案帳戶,自已該當前開規定所指無正當理由之情況。被告前開所辯,尚非可採。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故交付、提供合計3個以上金融機構帳戶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係有相當智識之成年人,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之情形有所認知,竟無視政府打擊詐欺及洗錢犯罪、嚴令杜絕提供人頭帳戶之政策及決心,輕率提供金融帳戶予不詳來歷之人,致自身帳戶淪為犯罪工具,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使真正犯罪者得以隱匿其等身分,助長財產犯罪之猖獗,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更將造成檢警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所為非是;並審酌被告提供3個金融帳戶,致本案帳戶淪為從事不法行為之工具;兼考量被告前無因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及其否認犯罪之犯後態度;暨被告自述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卷內資料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已因上開犯行實際獲得報酬而有犯罪所得,故本院無從就此部分犯罪所得宣告沒收。至本案3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物,已交由該詐欺集團持用而未據扣案,惟該等資料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宣告沒收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又甄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至第3項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附表一:
編號
金融機構
帳號
1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000號
2
台新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0號
3
臺灣土地銀行
000-000000000000號
附表二:
編號
匯款人
匯款時間
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謝佳臻
113年10月28日
15時35分
79,091元
郵局帳戶
2
郭如萍
113年10月28日
15時35分
49,998元
郵局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