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588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588號

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何妤妡

選任辯護人楊丕銘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90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質,申設金融機構帳戶亦無特殊條件限制,任何人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設多數帳戶供己使用,並預見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恐為不法者作為詐騙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並用於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進而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竟仍基於縱使所提供之帳戶資料被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犯意,以提供每個金融帳戶即可得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之代價,於民國114年1月2日,在臺中市區某統一超商,將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郵局帳戶)、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臺銀帳戶)、臺南市○○區○○○○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玉井農會帳戶)、臺南市○○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楠西農會帳戶)、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臺企銀帳戶)等帳戶提款卡,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 黃淑君 」之人,並以通訊軟體告知對方上開提款卡密碼等資料,而容任他人使用上開帳戶遂行犯罪。嗣該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對於附表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金額匯款至附表所示各該帳戶內,並經不詳集團成員提領帳戶內之款項,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經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 劉嘉伶 、壬○○、丙○○、子○○、丑○○、 溫禹庭 、癸○○、寅○○、辛○○、戊○○、丁○○、己○○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為判斷基礎之下列證據,關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審判程序中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或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取證之瑕疵或其他違法不當之情事,亦無證據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關於非供述證據部分,則均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應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事實欄所載時間、地點,將名下郵局、臺銀、玉井農會、楠西農會、臺企銀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提供他人使用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或幫助洗錢之犯行,並辯稱:在於網路看到應徵家庭代工,對方說公司為節稅需要帳戶購買工作之原料,每個帳戶可獲取1萬5000元補助金,之後會將帳戶資料歸還,所以才提供上開帳戶資料給對方使用,不知道會被作為詐欺使用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主張:被告在網路上找到應徵家庭代工之工作,對方說公司是合法登記的,並提出五、六種代工作業方式、影片教學與代工協議書,被告相信對方為了節稅之說法,才交出金融帳戶資料,應係遭詐欺集團騙取金融帳戶資料,其並無幫助詐欺、洗錢之故意,請給予被告無罪判決;若仍認被告有不確定故意,請斟酌被告的情況是第一次接觸家庭代工,且無任何前科,先前也只有單純的工作經驗,根據其現在之工作狀況,也無再犯可能,請給予緩刑或易科罰金之機會等語。經查:

 ㈠被告有申辦郵局、臺銀、玉井農會、楠西農會、臺企銀帳戶,並持用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另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對於附表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金額匯款至附表所示各該帳戶內,並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持提款卡提領款項等情,均為被告所不否認,並有附表所示之相關證據與被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警卷第541至543頁)、被告提出與「黃淑君」之對話紀錄(警卷第41至106頁)在卷可稽,上開部分,應可認定。

 ㈡被告雖以上情置辯,惟查:

 1.⑴被告於警詢時陳稱:伊於114年1月初,在社群軟體臉書看到一個家庭代工的廣告,就私訊暱稱「WuJanpin」後,對方給伊LINE暱稱「黃淑君」好友洽談工作内容,對方說會要將金融卡寄給他們,他們會用伊的卡片去購買工作用的材料,然後每寄出一個帳戶,公司會補助1萬5000元,伊就依對方指示將郵局、玉井農會、臺灣銀行、楠西農會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等5家銀行提款卡以交貨便方式寄出(警卷第26至27頁);⑵於偵訊時陳稱:「(問:本件郵局、臺銀、玉井農會、楠西區農會、臺灣中小企銀等帳戶,均係應徵家庭代工交付他人?)是。(問:交付時、地?交付帳戶那些資料?)114/1/2在台中統一超商,我只有寄出提款卡,密碼是用LINE跟對方說的,網路銀行密碼跟提款卡一樣。(問:交付帳戶有何好處?)一個帳戶有一萬五千的補助金。(問:單純交付帳戶就有補助金可以領,不覺得奇怪?)有,我也猶豫很久,但因為我急需用錢。(問:購買材料需要的應該是費用,為何需要帳戶提款卡和密碼?)當時沒有想這麼多。」(偵卷第17至18頁)。⑶於審理時陳稱:「想要透過家庭代工賺錢,因為對方說要提供提款卡,用我名義買材料。」、「提供提款卡一張可以有1萬5千元的補助金。」、「對方說會用我的提款卡匯款給材料公司,這樣公司就可以減稅。」、「(問:為什麼只要提供一個提款卡就會有1萬5千元的補助,你是否想過這個問題?是否還有其他條件才可以提供1萬5千元的補助?有無要求要工作多久?)沒有其他條件,只要提供一個帳戶就有1萬5千元。」、「(問:你是否查詢過對方是什麼公司?)我有上網查。(問:你跟對方的line紀錄是否有提供這間公司?)有,天翔公司。在警卷第56頁合約。(問:你跟對方除了line外,還有無其他聯絡方式?)只有line。(問:對方是否有提供身分證給你?)對。(問:你如何確定對方就是身分證上的人,他說的代工就是這間天翔公司?)(未答)。(問:是否還有做其他確認?)沒有。」(本院卷第74至77頁)。

 2.由上可知被告與暱稱「黃淑君」之人僅透過網路上認識,且係由LINE互相聯繫,其等並無任何密切親誼關係,也難認有何信賴基礎可言,被告亦未確認與該對話的人確實為天翔公司的員工。而金融帳戶之申辦,於我國並無特別之困難或資格限制,一般民眾或公司行號皆可在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帳戶作為提、存款之用,亦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複數之存款帳戶使用,實無向他人取得帳戶使用之必要。縱令被告所稱對方公司有使用帳戶節稅之需求,卻捨近求遠,不以自己公司內具信賴關係之員工名義申辦帳戶使用,卻願意提供以1張金融卡1萬5000元,5張總計高達7萬5000元之補助款予被告,要求並無任何親誼或信賴關係之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予其使用,已有可疑。再者,對方係以需要被告提供提款卡匯款給廠商購買材料可以節稅為由而提供補助,然公司如要節稅目的,只需以被告名義或帳號匯款購買即可,為何需要被告之提款卡,且亦實難想像非以名義人而是以卡片張數為單位計算補助,況具體如何操作,被告並不清楚,若需要提款卡及密碼才能購買材料節稅,為何對方操作上係將存入之款項提領出來而非匯款,又既然付出高額代價要為公司節稅,怎會只要用一次就好,凡此各節均有可疑,被告對於上開違常之情,實難諉稱不知。

 3.其次,依據被告提出與「黃淑君」之對話紀錄(警卷第45至46頁),可知該家庭代工不論吊牌、粉撲加工、鋼化膜包裝,均是每1個3元;口紅包裝、每1個5元,髮夾包裝、每1個4元,1000個算1件、可得3000至5000元;另被告自陳在休閒中心工作,時薪190元、每天工時8至10小時,六、日排班,月薪28500元(本院卷第79頁),惟其僅需要提供一個金融帳戶,毋庸付出任何其他勞力或智力,即可得1萬5000元,與其所述上開代工之報酬及個人工作薪資或社會一般工作所得相比,顯不合理,如非將帳戶資料作不法使用,實無如此為之之必要,被告對此違常之情應可察覺有異。

 ㈢衡以個人之存摺與金融卡等物,專有性甚高,並非一般自由流通使用之物,縱須交他人使用,亦必基於信賴關係或特殊事由,自不可能隨意交予他人任意使用。況詐欺集團利用電話、通訊軟體進行詐欺犯罪,並使用他人帳戶作為工具供被害者匯入款項,藉以逃避刑事追訴,進而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或去向等情,早為傳播媒體廣為報導,政府機關及各金融機構亦不斷呼籲民眾應謹慎控管己有帳戶,且勿出賣或交付個人帳戶,以免淪為詐騙者之幫助工具。而被告為成年人,心智成熟,具有一定之智識程度及工作、社會生活經驗,則其對勿任意提供金融帳戶予不詳之人使用,以免被利用為詐欺帳戶等情,當無不知之理。又觀諸被告提出與「黃淑君」之對話紀錄(警卷第85至86頁、第89頁),被告提到「因為,昨晚在社團有看到人家貼,說代工都是騙人的」、「我真的有嚇到」、「他們說還要提款卡,還要簽協議」(警卷第85至86頁),對方解釋後,被告稱「還是會怕」(警卷第89頁),且其於偵訊及審理時也自陳單純交付帳戶就有補助金可以領,覺得奇怪;擔心被騙,也擔心帳戶被騙去做人頭帳戶(偵卷第18頁,本院卷第77頁、第79頁),其顯然已於網路查詢得知此種詐欺集團蒐集人頭帳戶使用之模式,而對此相同方式存有疑問,則其對於自己交付之帳戶可能涉及不法,及帳戶內將涉及金流進出均有認識,竟未予深究,僅為獲取高額利益,仍率而提供上開郵局、臺銀、玉井農會、楠西農會、臺企銀帳戶資料予不詳之人使用,足見被告有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㈣綜上,被告所辯,均無可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故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將本件郵局、臺銀、玉井農會、楠西農會、臺企銀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等交付他人使用,係使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對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施以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款項匯入各被告之金融帳戶內,藉此詐騙財物得逞,並旋遭集團不詳成員持上開帳戶提款卡提領該帳戶之款項,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及其去向,故該等詐欺集團成員所為均屬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而本案雖無相當證據證明被告曾參與上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但其提供上開帳戶資料由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使該等詐欺集團成員得以此為犯罪工具而遂行前揭犯行,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該詐欺集團之上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提供助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以一個提供郵局、臺銀、玉井農會、楠西農會、臺企銀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告訴人等人交付財物得逞,同時亦均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可藉由提領帳戶內之款項,製造金融斷點之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係以一個行為幫助數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本身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可責難性較小,然其為圖獲取利益,即率而將本案5個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罔顧該帳戶資料可能遭作為財產犯罪工具之危險,而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並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影響社會金融交易秩序及助長詐欺活動之發生,同時增加告訴人等人事後向幕後詐欺集團成員追償及刑事犯罪偵查之困難,殊有不該。復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態度不佳,未見悔意,兼衡被告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已婚、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目前於農業休閒中心工作,需要扶養小孩,暨其素行、本案犯罪動機、被害人數、幫助詐騙及洗錢之金額、所交付帳戶數量等犯罪情節、手段與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刑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㈤沒收:

 1.本件因尚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為上開犯行已獲有款項、報酬或其他利得,不能逕認被告有何犯罪所得,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2.按犯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該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定。惟觀其立法理由係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等語,仍以「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沒收前提要件。查被告為本案幫助洗錢犯行,告訴人等人遭詐騙匯入被告所提供帳戶內之款項,即幫助洗錢之財物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部分,未經查獲,且被告僅係單純交付上開帳戶資料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未實際經手、支配該洗錢之財物,如對被告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文俐提起公訴,檢察官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蕭雅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秋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相關證據

1

乙○○

(告訴)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1月1日,以社群軟體IG聯繫乙○○,佯稱:其參加活動中獎,公益捐款可再抽獎,又其中獎之領獎帳戶出錯,需審核帳戶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4年1月4日20時52分

4萬9970元

郵局帳戶

1.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指訴(警卷第111至112頁)

2.告訴人乙○○提出之匯款明細及遭詐騙之對話紀錄(警卷第117至122頁)

3.被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警卷第517至519頁)

2

劉家伶

(告訴)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1月2日,以社群軟體IG聯繫劉家伶,佯稱:其參加活動中獎,捐款可再抽獎,又其中獎,要領獎需確認帳戶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4年1月4日21時2分

1萬8020元

郵局帳戶

1.告訴人劉家伶於警詢時之指訴(警卷第139至142頁)

2.告訴人劉家伶提出遭詐騙之對話紀錄及匯款明細(警卷第145至169頁)

3.被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警卷第517至519頁)

3

壬○○

(告訴)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2月30日14時48分許,以社群軟體IG聯繫壬○○,佯稱:其參加活動中獎,公益捐款可再抽獎,又其中獎,因帳戶未開通第三方認證,要領獎需測試帳戶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4年1月4日21時23分

1萬7011元

郵局帳戶

1.告訴人壬○○於警詢時之指訴(警卷第181至182頁)

2.告訴人壬○○提出遭詐騙之對話紀錄及匯款明細(警卷第183至189頁)

3.被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警卷第517至519頁)

4

丙○○

(告訴)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1月4日20時40分許,透過社群軟體臉書假冒買家及大榮物流客服,向丙○○佯稱:欲購買商品,要求以嘉里大榮貨物交易,惟需進行實名認證簽署託運條款及帳戶需金流認證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4年1月4日21時34分

4萬9980元

郵局帳戶

1.告訴人丙○○於警詢時之指訴(警卷第201至204頁)

2.告訴人丙○○提出遭詐騙之對話紀錄及匯款明細(警卷第205至209頁)

3.被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警卷第517至519頁)

5

子○○

(告訴)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1月3日16時許,透過社群軟體臉書假冒買家及賣貨便客服,向子○○佯稱:欲購買商品,惟以交貨便交易失敗,需驗證為本人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4年1月4日18時34分

9萬9989元

臺銀帳戶

1.告訴人子○○於警詢時之指訴(警卷第223至225頁)

2.告訴人子○○提出之匯款明細及遭詐騙之對話紀錄(警卷第227至238頁)

3.被告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警卷第523至525頁)

6

丑○○

(告訴)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1月4日19時36分前某時許,以社群軟體IG聯繫丑○○,佯稱:其參加活動中獎,公益捐款可再抽獎,又其中獎,要領獎帳戶需開通第三方認證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4年1月4日19時36分

1萬5055元

臺銀帳戶

1.告訴人丑○○於警詢時之指訴(警卷第261至262頁)

2.告訴人丑○○提出遭詐騙之對話紀錄及匯款明細(警卷第265至270頁)

3.被告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警卷第523至525頁)

7

溫禹庭

(告訴)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1月4日19時33分許,透過社群軟體臉書、LINE聯繫溫禹庭,佯稱:預約優先看房需付訂金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4年1月4日20時5分

1元

臺銀帳戶

1.告訴人溫禹庭於警詢時之指訴(警卷第285至289頁)

2.告訴人溫禹庭提出遭詐騙之對話紀錄及匯款明細(警卷第291至299頁)

3.被告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警卷第523至525頁) 

8

癸○○

(告訴)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1月4日12時36分許,透過社群軟體臉書、LINE聯繫癸○○,佯稱:租屋需付訂金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4年1月4日20時16分

2萬4000元

臺銀帳戶

1.告訴人癸○○於警詢時之指訴(警卷第315至316頁)

2.告訴人癸○○提出遭詐騙之對話紀錄及匯款明細(警卷第317至331頁)

3.被告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警卷第523至525頁)

9

寅○○

(告訴)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1月4日,透過社群軟體IG聯繫寅○○,佯稱:網路交友須先繳交保證金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4年1月4日20時41分

4489元

臺銀帳戶

1.告訴人寅○○於警詢時之指訴(警卷第345至348頁)

2.被告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警卷第523至525頁)

10

辛○○

(告訴)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1月4日,透過社群軟體臉書假冒買家及賣貨便客服,向辛○○佯稱:欲購買商品,要求以7-11賣貨便交易,惟帳戶需匯款開通金流認證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4年1月4日21時48分

3萬22元

玉井農會帳戶

1.告訴人辛○○於警詢時之指訴(警卷第377至382頁)

2.告訴人辛○○提出遭詐騙之對話紀錄及匯款明細(警卷第384至391頁)

3.被告臺南市○○區○○○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警卷第529至531頁)

11

戊○○

(告訴)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1月4日,透過社群軟體臉書假冒買家及交貨便客服,向戊○○佯稱:欲購買商品,要求以7-11賣貨便交易,惟帳戶需匯款開通金流認證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①114年1月4日21時59分

②114年1月4日22時

③114年1月4日22時2分

④114年1月4日22時4分

①9999元

②999元

③9999元

④9000元

均為玉井農會帳戶

1.告訴人戊○○於警詢時之指訴(警卷第415至420頁)

2.告訴人戊○○提出遭詐騙之對話紀錄及匯款明細(警卷第421至427頁)

3.被告臺南市○○區○○○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警卷第529至531頁) 

12

丁○○

(告訴)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1月4日17時30分許,透過社群軟體thread、IG假冒買家及黑貓宅配便、銀行客服,向丁○○佯稱:欲購買商品,惟需簽署託運條款,以開通完成簽證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4年1月4日20時5分

3萬元

楠西農會帳戶

1.告訴人丁○○於警詢時之指訴(警卷第443至446頁)

2.告訴人丁○○提出遭詐騙之對話紀錄及匯款明細(警卷第447至481頁)

3.被告臺南市○○區○○○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警卷第535至537頁) 

13

己○○

(告訴)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1月4日20時25分前某時許,透過社群軟體臉書假冒買家及聯邦銀行客服,向己○○佯稱:欲購買商品,惟賣場帳戶需金流認證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4年1月4日20時25分

2萬9985元

楠西農會帳戶

1.告訴人己○○於警詢時之指訴(警卷第491至493頁)

2.告訴人己○○提出遭詐騙之對話紀錄及匯款明細(警卷第495至506頁)

3.被告臺南市○○區○○○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警卷第535至537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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