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保險字第3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04日
裁判案由:退還保險費契約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保險字第30號原告 陳江美麗 訴訟代理人 黃清濱 律師複代理人 紀育泓 律師被告宏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樹旺 訴訟代理人 郭宗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退還保險費契約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理由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
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退還保險費契約事件,原告主張向被告
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本院起訴,除有利於被告就近應訊,且未違反專屬管轄規定,本院有管轄權云云,惟依兩造簽訂之保單條款第30條約定:「因本保險契約涉訟者,同意以要保人(即原告)住所地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要保人的住所在中華民國境外時,以本公司(即被告)所在地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而本件保險契約要保人即原告住所地在新竹市○○路○○號7樓之1,有起訴狀可稽,要保人之住所既非在我國境外,依前開約定條款所示,本件自應由要保人住所地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管轄,原告主張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尚非有據。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5月4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姜悌文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5月4日
書記官羅振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