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財管字第4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財管字第4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財管字第49號聲請人 林宏宇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 李淵聯 律師為被繼承人 林淑惠 (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民國96年8月5日死亡,最後籍設:台北市○○區○○○路○段○○○號3樓)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林淑惠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林淑惠之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日起一年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林淑惠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剩餘即歸屬國庫。
李淵聯律師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20日內將本裁定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並將登載證據檢送本院,逾期視為撤回公示催告之聲請。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林淑惠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親屬會議依前條規定為報明後,法院應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又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分別定有明文。是繼承開始時,繼承人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繼承開始時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即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不以先行召集親屬會議為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前置程序之必要。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被繼承人林淑惠之受遺贈人,林淑惠於民國96年8月5日死亡,無其他繼承人,為此依法聲請選任林淑惠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被繼承人林淑惠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遺囑、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函等件為證。復查無林淑惠之親屬曾經召開親屬會議,或曾經議決林淑惠之遺產管理人,並依民法第1177條向本院報明之情形,林淑惠亦非由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列管之榮民,則聲請人聲請本院選任林淑惠之遺產管理人,即無不合。而遺囑執行人僅係依遺囑之內容執行交付、分配遺產,於無人承認之繼承在繼承人未經過搜索之程序確定及遺產未經過清算程序確定其範圍內容、數額前,遺囑執行人自無法具體實現分配遺產予繼承人或受遺贈人之任務,職是,應先由遺產管理人踐行搜索繼承人及清算程序後,始由遺囑執行人為遺囑之執行。遺囑執行完了時,再由遺產管理人為最後之清算程序,在遺產管理人為搜索繼承人及清算程序期間,遺囑執行人之權限暫被停止(參照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684號、90年度台上字第314號裁判意旨)。李淵聯律師為林淑惠之遺囑執行人,對於林淑惠之遺產應已有相當程度之了解,且於遺產管理人為搜索繼承人及清算程序期間,遺囑執行人之權限暫被停止,二者職務並無衝突,更有助於迅速處理被繼承人之遺產,本院經徵得李淵聯律師之同意,有卷附公務電話紀錄足稽,選定李淵聯律師為林淑惠之遺產管理人,並依法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7月14日
家事法庭法官吳素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7月14日
書記官郭麗琴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