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135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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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13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135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姍穎
鄭曜萱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調偵字第1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姍穎、鄭曜萱被訴傷害部分均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 黃鈺屏 (所涉竊盜部分,已因其自白犯罪改依簡易程序而為處刑判決)於民國99年9月初,在臺北市○○區○○○路○段○○○巷○弄○○號2樓之1,趁分租套房之被告林姍穎不在家中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竊取被告 林珊穎 之Seagate牌隨身硬碟得手。嗣後被告林姍穎發現隨身硬碟不見,以電話向被告黃鈺屏查詢,被告黃鈺屏以簡訊答覆其並未拿取且不清楚隨身硬碟的去向。嗣於99年9月7日23時許,被告林珊穎以電話告知有意提出竊盜告訴時,被告黃鈺屏便坦承確有拿取隨身硬碟且願意歸還,並有意私下和解。雙方遂於99年9月12日4時30分,在臺北市○○區○○○路○段○○○巷○弄○○號2樓之1合租套房內,協調歸還隨身硬碟時,雙方意見不合起爭執,被告黃鈺屏要求被告林珊穎簽立保密合約,被告林珊穎不從,被告黃鈺屏同行友人被告鄭曜萱、被告林珊穎即均基於傷害之故意,互毆成傷,被告鄭曜萱並毆打被告林珊穎之同行友人告訴人 賴沁玲 ,致被告鄭曜萱受有頭部外傷、顏面擦傷、左上眼瞼瘀傷;被告林珊穎受有左側頭皮腫痛、四肢多處瘀傷、右肘、左手擦傷、臂部瘀傷之傷害;告訴人賴沁玲受有左手瘀傷、左食指指甲斷裂之傷害,因認被告林姍穎、被告鄭曜萱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林姍穎、鄭曜萱互相告訴傷害,以及告訴人賴沁玲告訴被告鄭曜萱傷害案件部分,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林姍穎、鄭曜萱、告訴人賴沁玲彼此達成和解且均撤回告訴,有被告林姍穎、鄭曜萱、告訴人賴沁玲各所提出刑事撤回告訴狀3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維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7月14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呂政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呂欣穎中華民國100年7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