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119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04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1197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熊大明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0年度戒毒偵字第24號),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00年度聲沒字第18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袋(合計驗餘淨重零點壹伍參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員警於民國98年10月13日13時3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段○○○號前,查獲被告熊大明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毛重0.554公克、淨重0.154公克)。經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誤載為後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等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而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復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又刑法上得單獨宣告沒收之物,係以違禁物為限,若違禁物未經裁判沒收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復有司法院18年院字第67號、30年院字第2169號解釋可資查考。
三、經查:被告熊大明於98年10月13日11時許,在臺北市○○區○○○路5段291巷27之20號3樓住處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員警於同日13時3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段○○○號前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袋等物。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前經本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585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其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以99年度毒聲字第433號裁定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已於100年3月4日執行完畢釋放,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察官於100年4月13日以100年度戒毒偵字第2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被告於上開時、地為警查獲時所扣得前開物品,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鑑驗後,原合計淨重0.154公克,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該中心98年10月22日航藥鑑字第0985297號毒品鑑定書一份附卷可參(參毒偵字第3264號卷第51頁),堪認前開扣案之物確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屬違禁物無訛。揆諸前揭法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沒收銷燬之。是除於鑑定時取樣0.0002公克,已於鑑定時用磬,失其違禁物之性質,不另為沒收之諭知外,驗餘淨重0.1538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是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5月4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李桂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勤涵中華民國100年5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