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25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258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毛中岳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毒偵字第149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毛中岳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毛中岳於民國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14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9年5月10日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9年5月13日以99年度毒偵緝字第23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竟仍未能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100年3月16日凌晨某時許,在位於臺北市○○區○○○路○○○號5樓之君悅酒店內,施用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DA、MDMA成分之毒品1次。嗣於100年3月18日下午3時50分許,為警於其位在臺北市○○區○○街○○號5樓之10之居所內,查獲其持有K他命,經採尿送驗後,呈甲基安非他命、MDA、MDMA陽性反應,始知上情。
二、訊據被告毛中岳就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又被告於100年3月18日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MDMA陽性反應,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判定呈甲基安非他命、MDMA及MDA陽性反應,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尿液檢體編號:046101號)及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附卷可稽(見100年度毒偵字第1499號卷第5頁、第7頁),堪認被告上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MDMA、MDA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及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施用毒品為身心健康之自戕行為,並非侵害他人法益之犯罪行為;又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因吸毒者對毒品之依賴性,若未服用毒品,即產生多種生理不適之戒斷症狀致難以承受,毒品之成癮性,將致吸毒者身心均難自制而施用毒品之犯罪動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7月14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李小芬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品潔中華民國100年7月15日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