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119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04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1193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沈景鈞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100年度執聲字第75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沈景鈞所犯如附表編號2、3、4所示參罪之宣告刑,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其所犯如附表編號1、2、
3、4所示肆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沈景鈞所犯如附表編號2、3、
4所示3罪法院所諭知之宣告刑已確定,然此3罪判決主文並未諭知得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受刑人尚未執行完畢,為此聲請就此3罪裁定其得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3、4所示4罪法院所諭知之宣告刑,亦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上開4罪之犯罪時間、法院判決時間、法院判決刑期及判決確定時間均詳如附表所示),為此聲請就此4罪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檢察官聲請書業已載明聲請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3、4所示4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按判決主文如漏未記載得易科罰金,而因被告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等關係,執行顯有困難時,被告及檢察官均有聲請權,司法院院字第1356號著有解釋。次按「犯最重本刑為
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
1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41條第1項、第50條、第53條亦分別訂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3、4所示3罪,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2級毒品罪,先經本院99年度訴字第1445號案件,就如附表編號2、3、
4所示3罪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再經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訴字第6號案件駁回上訴確定(駁回上訴之理由為受刑人上訴未敘述具體理由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又受刑人於該案所另犯3次施用第1級毒品罪部分,不在檢察官本次聲請範圍內,併此敘明),就此3罪之判決主文並未記載得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此有本院99年度訴字第1445號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訴字第6號刑事判決書在卷可證。另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亦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2級毒品罪,先經本院99年度易字第1531號案件,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再經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易字第1804號案件駁回上訴確定(駁回上訴之理由為受刑人上訴無理由),則有本院99年度易字第1531號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易字第1804號刑事判決書在卷可證。由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2級毒品罪其法定刑為「
3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3、4所示4罪之宣告刑,既均未逾有期徒刑6月,是聲請人上開聲請,於法相符,爰依上開規定,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3、4所示3罪之宣告刑,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並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3、4所示4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5月4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黃俊明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楊志純中華民國100年5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