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96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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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196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04日

裁判案由:給付服務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訴字第1969號上訴人通航國際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陳子恆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一百元;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九十元;逾一千萬元至一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八十元;逾一億元至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七十元;逾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六十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第七十七條之十三及第七十七條之十四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之十三條、第七十七之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四十二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和宇寬頻網路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一00年四月六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件訴訟標的金額(上訴利益)本訴部分為新臺幣(下同)壹佰玖拾捌萬柒仟零捌拾伍元,反訴部分核定為肆拾叁萬叁仟捌佰捌拾柒元,合計貳佰肆拾貳萬零玖佰柒拾貳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叁萬柒仟伍佰捌拾伍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伍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補,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0年5月4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洪文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反訴部分訴訟標的價額(上訴利益)之核定,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5月4日
書記官林芝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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