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補字第43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04日
裁判案由:回復原狀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補字第435號原告 杜貴顯 上列原告起訴回復原狀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提出如附件所載內容之書狀正本,並以繕本或影本直接通知他造。
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與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
1項定有明文。是原告向法院提出之起訴狀,必須表明當事人在訴訟中所爭執者究為何事,原告要求法院為裁判之具體內容為何及請求法院應為如何判決之聲明,如當事人獲勝訴判決,該聲明即成為判決主文,成為將來據以強制執行之依據及範圍,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亦明。
二、經查:原告起訴狀陳稱略以:「被告曾委託代書 黃偉翔 洽談買賣土地及房子事情,當時曾約定以買賣為準,誰知本人出院後,查無任何款項進入本人帳戶」,並未具體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諸如:被告係以多少價金向原告購買何處之建物及土地,被告應於何時給付價金等),亦未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僅泛稱:「被告應解除契約、回復原狀」,本院無從判明原告據以請求法院裁判之原因事實及範圍,以及請求解除契約之金額,並據以核徵訴訟費用。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出補正起訴狀正本,並以繕本或影本直接通知他造,其應記載事項詳如附件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5月4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胡宏文附件
一、原告補正起訴法定程式之書狀,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
(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
(二)訴之聲明(如為金錢賠償損害之訴,應表明請求之具體金額,或表明其全部請求之最低金額)。
(三)請求所依據之事實及理由。
(四)證明應證事實所用之證據。如有多數證據者,應全部記載之。(關於事實,應分別記載應受判決事項聲明有理由之事實、對於他造主張事實之承認與否、抗辯事實及與此等事項相關連之事實。應證事實如有多數證據,應全部記載。如係人證,應載明證人之姓名、住址、電話號碼、訊問事項及與應證事實之關係;如係書證,應先提出影本,原本俟開庭時提出),並應記載法律關係及法律見解(實務上或學說上)、提供相關資料,以利爭點之整理。
二、前開記載方式請以條列方式分段記載。
三、如有委任訴訟代理人而未記載於訴狀者,請載明訴訟代理人之姓名及住址,並提出委任狀。
四、所提書狀及書證以繕本或影本直接通知對造時,宜自行保留回證,俾利對造就曾否受領前項書狀繕本或影本有爭議時之釋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5月4日
書記官湯郁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