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重附民字第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因違反證券交易法附帶民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原告錢櫃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練台生 訴訟代理人 蔡順雄 律師
曹詩羽 律師被告 劉英
李春嬋 陳宇天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99年度金重訴字第18號),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15,133,288元,並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詳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載。。
乙、被告方面:被告劉英、李春嬋、陳宇天均未提出書狀,亦未作何陳述,惟依其在刑事訴訟之陳述,不承認有何侵權行為。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劉英、李春嬋、陳宇天被訴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業經本院以99年金重訴字第18號刑事判決諭知無罪在案,揆諸前揭說明,原告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自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因亦無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7月14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周占春
法官林柏泓法官何俏美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曉郁中華民國100年7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