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9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04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980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智勇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47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智勇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第5、6行補充為:「…對當場依法執行疏導交通職務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廈門街派出所員警 李治頡 ,以伸出左手中指朝上之方式,侮辱員警李治頡…」,第7行及第10行均補充為「…員警李治頡…」及被告張智勇之出生日期更正為民國80年10月9日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當場侮辱罪。被告基於一個妨害公務之犯意,接續以伸出左右手中指朝上等舉動、「媽的!公務員又怎樣」、「媽的!公務員什麼東西」及「媽的」等言詞,侮辱員警李治頡,各該行為之時間、地點密接,且侵害之法益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爰審酌被告明知員警係依法執行職務,對之口出穢言予以侮辱,侵害警察機關執行職務之嚴正性,並視國家公權力為無物,嚴重影響社會秩序及國家公權力之執行;惟慮及被告年紀尚輕,一時思慮未周而觸犯本罪之犯罪動機、手段及所造成之危害,暨犯後承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惟犯後坦承犯行,頗具悔意,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本院認前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併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之本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萬元,以勵自新兼收惕儆之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4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
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0年5月4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高若珊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文揚中華民國100年5月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