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度原簡字第8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屏東 地方法院103年原簡字第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02日

裁判案由:水土保持法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原簡字第85號
103年度原簡字第86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萬春選任辯護人陳世明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水土保持法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原繫屬案號:本院101年度訴字第983號,起訴案號:101年度偵字第6865號、第6866號、第6867號、第6897號、第8880號、第8881號、第8882號、第10160號、102年度偵字第3178號)及移送併辦(
102年度偵字第3459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丙○○共同犯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三條第三項前段之違反水土保持法規定致水土流失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丙○○分別與屏東縣○○鄉○○段○○○○○○號土地所有人己○○、同段第1186地號土地管理人甲○○暨其受託管理人即其女乙○○、同段第1201地號土地地上權人 林文福 之配偶丁○○、同段第1751-12地號土地受託管理人即該土地所有權人 簡雅萍 之父庚○○○○○鄉○○段○○○○○號土地所有人 黃高錦蘭 等人,合意開發利用上開土地,渠等均知悉該等土地係屬行政院公告之山坡地及原住民保留地,亦知悉依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36條規定,原住民保留地內之造林竹木,其採伐需依林產物伐採查驗規則,採伐需具當地鄉公所申請證明及勘查紀錄,函送屏東縣政府辦理複勘後核發許可證者,始得採伐,而承採人並無開設、修繕界內外運材林道及其他開挖整地之申請,故於採伐期間不得有上開情事及挖取根株之行為,而渠等均為水土保持法所稱之水土保持義務人;且水土保持義務人於山坡地從事農牧地之開發利用所需之修築農路或其他開挖整地之行為,應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主管機關屏東縣政府核定,並依核定後之計畫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或維護,竟未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主管機關核定,即分別與各該土地所有權人、管理權人共同基於違反水土保持法之犯意,分別從事下列犯行:
㈠丙○○於101年4、5月間,在上開屏東縣○○鄉○○段○
○○○○○號土地、同段第1186地號土地、同段第1201地號土地、同段第1208地號土地清除山壁、拓寬土地林道以利載運林木之大卡車可以通行及會車迴轉,丙○○於上開過程中修築、拓寬、開闢道路並挖掘邊坡與路面時,均未從事水土保持,造成前開第1167、1186、1187、1201、地號地地面與邊坡裸露崩塌、路面與路基沖刷、土石流失下陷,甚至於有土石流的狀況發生,而致生水土流失。
㈡丙○○與屏東縣○○鄉○○段○○○○○○○○○號土地所有人簡
雅萍之父庚○○談妥出賣該土地上林木之條件,於100年9月20日請其不詳內情之名義上登記人簡雅萍與丙○○訂約,將屏東縣○○鄉○○段○○○○○○○○號土地林木,以30萬元售予丙○○,庚○○並允其新闢道路,以利挖取二葉松包覆外運。丙○○獲其等同意後,即陸續自100年1月間起,僱用挖土機挖掘山壁,以拓寬上開1751-12地號及同段1571-5地號土地之道路,嗣於101年5月11日,在上開山區,為警發覺。丙○○雖遭查獲,仍繼續施工,迄101年5月22日始停工。丙○○於上開過程中修築、拓寬、開闢道路並挖掘邊坡與路面時,均未從事水土保持,造成前揭1751-12地號地地面與邊坡裸露崩塌、路面與路基沖刷、土石流失下陷,甚至於有土石流的狀況發生,而致生水土流失。
㈢丙○○於100年12月間起雇工在屏東縣○○鄉○○段○○○○
○號土地上以挖土機開路,擬挖掘茄苳老樹,售予他人獲利。丙○○復與 高嘉良 共同基於違反水土保持法之犯意,於10
1年4月25日以8500元代價僱用高嘉良駕駛701-VE號自用大貨車(框式附加吊桿)前來載運,由丙○○駕駛CAT牌325C挖土機在黃高錦蘭上開土地挖掘1棵,復與同段第361地號土地所有人 林初男 共同基於違反水土保持法之犯意,在林初男前開土地上挖掘1棵,交由高嘉良載於車上。嗣警於101年4月25日下午4時許,執行山地清查勤務,巡邏至牡丹鄉牡丹村清良2號橋東端,發現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框式附加吊桿)、127-RW號自用大貨車(框式附加吊桿由 江明政 駕駛,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吊車分別載有茄苳樹2棵、1棵茄苳樹,停於該處未有人在,丙○○據報前來表示係其購得林木,始為警查獲,並扣得作業用之CAT牌325C挖土機1台。而丙○○於上開過程中修築、拓寬、開闢道路並挖掘邊坡與路面時,均未從事水土保持,造成前揭第36
1、366地號土地地面與邊坡裸露崩塌、路面與路基沖刷、土石流失下陷,甚至於有土石流的狀況發生,而致生水土流失。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己○○、甲○○、乙○○、丁○○、戊○○、庚○○、黃高錦蘭、高嘉良、林初男、證人即同案共犯江明政、 呂瑞安林智仁 、證人 劉昭山沈天得劉枝 、陳明祥、 劉枝汝宋國偉劉枝葉林志雄歐吉明湯錦彰歐錦龍邱銀能胡孫德賴武男黃曉環賴德成 、林德清、 賴秋英張榮文 等人證述之內容均大致相符,復有各該地號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98年
9月23日原民經字第0000000000號函、採證照片、空照地籍圖、簡雅萍書立之買賣契約書、屏東縣政府96年5月10日屏府原經字第0000000000號函、同府100年10月12日屏府原產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原住民保留地農牧用地整地障礙木採運許可證、同府100年11月4日屏府原產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原住民保留地農牧用地整地障礙木採運許可證、同府10
1年11月22日屏府農林字第00000000000號函、同府屏府原產字第0000000000號函、同府101年4月20日屏府原產字第0000000000號函、同府101年4月20日屏府原產字第0000000000號函、同府101年5月14日屏府原產字第0000000000號函、同府101年5月14日屏府原產字第0000000000號函、同府101年5月14日屏府原產字第0000000000號函、同府102年9月26日屏府地測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土地座落位置圖、同府102年1月9日屏府原產字第00000000000號函、同府103年5月22日屏府原產字第00000000000號函、屏東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01年1月30日屏府環查字第0000000000號函、山坡地範圍地段明細表、採運許可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山坡地公告、屏東縣鄉鎮市區山坡地坡地別明細表、屏東縣山坡地範圍界址圖、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101年9月5日林造字第0000000000號函、同局97年8月7日林造字第0000000000號書函、買賣林木契約書、牡丹鄉公所10
0年9月13日牡鄉農觀字第0000000000號函、同所100年11月8日牡鄉農觀字第0000000000號函、同所100年6月17日現場會勘紀錄表、同所100年8月25日現場會勘紀錄表、同所101年4月26日現場會勘紀錄、同所101年5月9日違規使用原住民保留地現地勘查紀錄、衛星圖、土地委託管理使用契約書、春日鄉山坡地(原住民保留地)100年8月17日會勘紀錄、春日鄉歸崇村山地保留地使用清冊、檢察官勘驗筆錄、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100年10月24日測籍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件國土測繪中心鑑定書、同中心101年2月14日測籍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件土地鑑定書、同中心101年3月29日測籍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件土地鑑定書、同中心10
1年7月18日測籍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件土地鑑定書、同中心101年12月5日測籍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件土地鑑定書、同中心102年1月2日測籍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件土地鑑定書、同中心102年2月20日測籍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件土地鑑定書、同中心103年1月23日測籍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件土地鑑定書、國立屏東科技大學101年11月7日屏科大建保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件鑑定報告、同大學102年1月4日屏科大建保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件鑑定報告、同大學102年2月18日屏科大建保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件鑑定報告、同大學103年2月6日屏科大建保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件鑑定報告、鑑定圖、勘驗照片、國立屏東科技大學101年1月30日屏科大建保字第0000000000號函、同大學
101年11月2日屏科大建保字第0000000000號函、屏東縣春日鄉公所102年3月19日屏春鄉農觀字第00000000000號函、屏東縣牡丹鄉公所102年10月2日牡鄉農觀字第00000000
000號函、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98年9月23日原民經字第0000000000號函、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責付保管單等在卷可查,足認被告丙○○上揭不利於己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採信為證據。故本件事證均已明確,被告丙○○之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係65年4月29日公布施行,該條例有
關保育、利用及水土保持之實施範圍,僅及於行政院依該條例第3條規定公告之「山坡地」,其他高山林地、水庫、河川上○○○區○○道兩岸、海岸及沙灘等地區之水土保持工作,則不包括在內。嗣政府鑑於臺灣國土資源有限,地陡人稠,土質脆弱,加以山坡地過度開發利用,致地表沖蝕、崩塌嚴重,每逢颱風豪雨,常導致嚴重災害,為建立完善之水土保持法規制度,積極推動各項水土保持工作,發揮整體性水土保持之治本功能,乃針對經濟建設發展需要及水土保持發展情形,於83年5月27日制定水土保持法,將所有需要實施水土保持地區作一整體之規範,並將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中有關山坡地之水土保持事項一併納入本法之規定範圍,於第8條第1項第5款明定山坡地之開發及堆積土石等處理、利用,應經調查規劃,依水土保持技術規範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該法所稱之山坡地,依同法第3條第3款規定,係指國有林事業區、試驗用林地、保安林地,及經中央或直轄市主管機關參照自然形勢、行政區域或保育、利用之需要,就標高在100公尺以上,或標高未滿100公尺,而其平均坡度在5%以上者劃定範圍,報請行政院核定公告之公、私有土地,其範圍已較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條所稱之山坡地為廣,且該法第1條第2項規定:「水土保持,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是就立法沿革、法律體例、立法時間及立法目的而言,水土保持法係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之特別法,行為人所為,倘皆合於上揭2法律之犯罪構成要件,自應優先適用水土保持法(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5164號、第3380號判決意旨參照),合先敘明。
㈡查被告丙○○分別經上開土地所有人、管理人或受託管理人
之同意共同從事前開土地之開發利用,為上開土地之使用人,依水土保持法第4條之規定,被告丙○○與各該土地所有人、管理人或受託管理人均為上揭各該地號土地之水土保持義務人,又水土保持義務人於山坡地或森林區內從事農、林、漁、牧地之開發利用所需之修築農路或整坡作業,或其他開挖整地之行為,應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主管機關核定,如屬依法應進行環境影響評估者,並應檢附環境影響評估審查結果一併送核,水土保持法第12條第1項第1款、第
4款後段定有明文。查被告丙○○分別與同案被告己○○、乙○○、甲○○、丁○○、林文福、戊○○等人達成事實及理由欄一㈠所載開發利用該等土地之合意,及與同案被告庚○○達成前開一㈡所載開發利用該等土地之合意,及與同案被告黃高錦蘭達成上揭一㈢所載開發利用該等土地之合意後,雇工分於前揭土地上修築、拓寬、開闢道路及其他開挖整地行為,依法應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主管機關核定,惟其違反前開規定,未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取得主管機關核定,即在上開土地從事前開行為,致前開土地分別生有上開一㈠、㈡、㈢所載之水土流失情形。是核被告丙○○於事實及理由欄一㈠、㈡、㈢所為,均係犯水土保持法第33條第3項前段之違反水土保持法規定致水土流失罪。至被告丙○○,分別於前揭一㈠、㈡、㈢所示時間,各在上開所示土地上反覆從事修築農路、開挖等行為,(就屏東縣○○鄉○○段第1167、1186、1187、1201、1208等地號土地部分,因均係毗連,有屏東縣政府102年9月26日屏府地測字第00000000
000號函附件土地座落位置圖在卷可憑,而應認係同一道路之拓寬、開挖行為),侵害之法益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於時空上難以強行區隔,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行為,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合理,應分別論以包括一罪。
㈢被告丙○○、與上開土地所有人、管理人、受託管理人均負
水土保持義務,然均未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主管機關核定,而由被告丙○○就前開土地從事修築農路及其他開挖行為,致生水土流失,應認丙○○與前揭土地所有人、管理人、受託管理人間有犯意之聯絡,而分別就被告丙○○及各該土地所有人、管理人、受託管理人間,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丙○○就前開一㈡部分另與行為人高嘉良構成共同正犯(至各該土地所有人、管理人、受託管理人間,除同一地號土地之所有人、管理人或受託管理人間成立共同正犯外,對其他被告則非屬共同正犯)。
㈣被告丙○○前開3次違反水土保持法規定致水土流失罪,因
時間、地點均有差異,堪認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爰審酌被告丙○○未擬具水土保持計畫,在前開山坡地從事
開路、開挖等行為,破壞原有植生環境、地貌,並生水土流失之結果,有害自然生態之永續經營,其於各該土地上之所為均應予非難;惟念被告丙○○為前開行為時,均經地主同意,手段非劣,且尚知坦承犯行,更進而積極回復水土,防免水土流失之情形,兼衡其智識程度為國小畢業,暨檢察官同意就其所犯各罪均量處法定之最低刑度等一切情狀,爰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㈥定執行刑:
⒈再以被告丙○○於上揭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經修正,並由
總統於102年1月23日公布施行,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而本件被告丙○○所犯前揭各罪所宣告之刑,均得易科罰金,是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均應合併處罰之,即無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為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必要。故就被告丙○○所犯各罪,即應依法定其應執行刑,及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⒉另按刑法修正將連續犯、常業犯規定悉予刪除,考其立法目
的,係基於刑罰公平原則考量,杜絕僥倖犯罪心理,並避免鼓勵犯罪之誤解,乃改採一行為一罪一罰;是定其刑期時,除仍應就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與被告前科之關聯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社會對特定犯罪之期待等,為綜合判斷外,尤須參酌上開實現刑罰公平性,以杜絕僥倖、減少犯罪之立法意旨,為妥適之裁量,倘違背此內部性界限,即屬權利濫用之違法(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7583號判決意旨參照)。復以,行為人以類似方法為相同犯罪多次時,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又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故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即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本院考量被告就其所犯前揭犯行,全數坦認,且係以類似方式實施犯罪,及其犯罪之次數及犯罪時間之密接程度,兼衡其業已於本院審理期間,回復上開土地流失水土之情形,有屏東縣政府103年5月22日屏府原產字第0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查,亦堪認被告丙○○經本件偵審程序後,已知悔悟之犯後態度,酌以上揭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爰就被告所犯罪行,定其應執行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284條之1,水土保持法第33條第3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明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9月2日
簡易庭法官李謀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中華民國103年9月2日
書記官鄭珮瑩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水土保持法第33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8條第1項規定未依水土保持技術規範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或違反第22條第1項,未在規定期限內改正或實施仍不合水土保持技術規範者。
二、違反第12條至第14條規定之一,未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或未依核定計畫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者,或違反第23條規定,未在規定期限內改正或實施仍不合水土保持技術規範者。
前項各款情形之一,經繼續限期改正而不改正者或實施仍不合水土保持技術規範者,按次分別處罰,至改正為止,並令其停工,得沒入其設施及所使用之機具,強制拆除及清除其工作物,所需費用,由經營人、使用人或所有人負擔。
第1項第2款情形,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8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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