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7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0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七四四號
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四八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踰越安全設備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八十一年十二月間,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五月確定,於八十三年五月十二日執行完畢。又於八十二年八月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八月確定﹔於八十二年十月間,因過失致死、遺棄屍體等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各判處有期徒一年、十月確定,與前開有期徒刑八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二年二月,自八十三年五月十三日接續執行,其於假釋期間,又於八十五年一月間、八十五年七月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五月、五年四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五年七月確定,並將前假釋撤銷,二罪(二年二月之殘刑、五年七月之徒刑)合併執行,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假釋出獄(均不構成累犯),其於假釋期間,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九年九月六日凌晨四時左右,前往南投縣竹山鎮橫巷十九之一號夜間無人居住之聯合代書事務所,利用該址窗戶未關之機會,打開窗戶,踰越該窗戶,而進入該事務所內以徒手方式竊取甲○○所有愛普森電腦一組及三洋牌傳真機一台,得手後將之藏置於南投縣竹山鎮福興橋下之工寮,欲伺機變賣得款花用。嗣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一日二十三時許,經警循線在上址工寮查獲,並扣得上開電腦及傳真機等物(已發還)。
二、案經南投縣警察局竹山分局報請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右揭犯罪事實,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俱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於警訊中指述之情節相符,此外,復有贓物領據一紙附卷可資佐證,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右揭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及犯罪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耀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四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王鏗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四日「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