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8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04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八八九號
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六四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連續以明知為侵害著作權之物而意圖營利而交付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盜版音樂光碟共伍佰陸拾玖片、錄音帶共壹佰柒拾玖捲均沒收。
事實
一、乙○○明知如附表所示之「趙傳,成全」等音樂光碟片及錄音帶(專輯名稱、被侵害歌曲名稱、著作權人及數量均詳如附表所示),分別係如附表所示之滾石國際音樂股份有限公司、博德曼股份有限公司、豐華唱片股份有限公司、福茂唱片音樂股份有限公司、上華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科藝百代股份有限公司、環球國際唱片股份有限公司、華納國際音樂股份有限公司、魔岩唱片股份有限公司、新力哥倫比亞音樂股份有限公司、艾迴股份有限公司等十一家公司享有著作權之音樂著作,非分別經前揭擁有著作權公司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意圖營利而交付;竟出於侵害前開公司著作權之故意,並基於意圖營利之概括犯意,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三日下午六時三十分許,在嘉義縣○○鄉○○路○○○號前夜市攤位,向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源 」之成年男子,分別以每片及每捲各新台幣(下同)六十元及五十元之代價,購入侵害前揭著作權之盜版音樂光碟片及錄音帶,並隨即在上址以每片音樂光碟一百元,每三捲錄音帶二百元之價格,連續販售交付予不特定之顧客。嗣於同日晚上八時四十五分許,在上址攤位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音樂光碟片共五百六十九片,錄音帶一百七十九捲。
二、案經如附表所示之滾石國際音樂股份有限公司等公司委由告訴代理人 吳宣諭 訴由嘉義縣警察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右揭時、地販售該等侵害著作權之音樂光碟片及錄音帶之事實坦承不諱,然矢口否認知悉該等音樂光碟片及錄音帶為侵害著作權之物,辯稱:不知該等音樂光碟片及錄音帶為盜版品云云。然查: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代理人甲○○、吳宣諭分別於警訊、偵訊及本院調查中指訴綦詳,並有如附表所示之音樂光碟片五百六十九片,錄音帶一百七十九捲扣案足憑,又有被侵害音樂著作及權利相關證件清冊暨如附表所示公司發行之音樂光碟片及錄音帶封面等件在卷可按。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辯稱:不知其販售之音樂光碟片及錄音帶為盜版品云云,惟被告販售之音樂光碟片及錄音帶,其販入或賣出之價格均與有著作權之音樂光碟片及錄音帶價格差異甚大;又參以被告年為三十八歲,依一般常情,對於流行時尚,音樂光碟片及錄音帶之價格、資訊應知之甚詳,衡情焉有不知其販售之音樂光碟片及錄音帶為盜版品之理,是被告所辯,要係卸責之詞,自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被告乙○○明知前開扣案音樂光碟片及錄音帶為侵害著作權之物,仍意圖營利而交付予不特定之人,核其所為係違反著作權法第九十三條第三款、第八十七條第二款之以明知為侵害著作權之物而意圖營利而交付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權罪。被告先後數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尊重他人智慧財產權,欠缺法治觀念,侵害一般社會大眾對法威信的信賴,恐有助長現今社會日益橫行之侵害智慧財產權以圖不勞而獲之歪風,惟其素行尚稱良好、犯罪之動機及目的無非為養家活口、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如附表所示之音樂光碟片及錄音帶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著作權法第九十三條第三款、第八十七條第二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基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四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黃仁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八日
書記官呂權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著作權法第八十七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視為侵害著作權或製版權︰
一、以侵害著作人名譽之方法利用其著作者。
二、明知為侵害著作權或製版權之物而散布或意圖散布而陳列或持有或意圖營利而交付者。
三、輸入未經著作財產權人或製版權人授權重製之重製物或製版物者。
四、未經著作財產權人同意而輸入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者。
五、明知係侵害電腦程式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仍作為直接營利之使用者。著作權法第九十三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害第十五條至第十七條規定之著作人格權者。
二、違反第七十條規定者。
三、以第八十七條各款方法之一侵害他人之著作權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