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11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11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04日

裁判案由:妨害家庭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一一八號
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丙○○丁○○右列被告因妨害家庭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三二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被訴妨害家庭部分公訴不受理。
乙○○、丙○○、丁○○被訴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甲○○因妨害家庭案件,被告乙○○、丙○○、丁○○則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甲○○係犯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條後段之相姦罪,被告乙○○、丙○○、丁○○則係共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而依同法第二百四十五條第一項、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被告甲○○所犯之相姦罪與被告乙○○、丙○○、丁○○所共犯之普通傷害罪均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乙○○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四日本院調查庭時,當庭具狀撤回對被告甲○○之相姦罪告訴;告訴人亦於本院上開調查庭時,當庭具狀撤回對被告乙○○、丙○○與丁○○之普通傷害罪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二份附於本院卷可稽,依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四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林坤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四日
書記官李子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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